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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高新区金德丰建材商行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8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广东谨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飞,广东谨行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高华市政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八路科技创新海岸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郑灼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高新区金德丰建材商行。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后环码头**。
经营者:龙长明,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珠海高华市政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高新区金德丰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高新金德丰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法院未贯彻“禁反言原则”,错误采信高华公司前后矛盾的陈述。***的商铺字号为唐家金德丰,与龙长明的高新金德丰商行为租赁合同转让关系,签有转让协议。经高华公司行为认可,唐家金德丰已转让租赁合同权利义务,退出本案租赁关系,由高新金德丰商行与高华公司建立租赁关系。***在转让前欠有部分租金,转让时,高华公司要求高新金德丰商行继受唐家金德丰的欠租。之后,高华公司起诉高新金德丰商行追讨全部欠租(含唐家金德丰的欠租)。因高新金德丰商行见唐家金德丰未参与诉讼且高华公司未持有转租合同,故在一审开庭时不承认转让事实,推卸合同义务。高华公司之后查到高新金德丰商行与唐家金德丰签署的转租合同,但该合同经法院查明仅为工商办证制作,不是真实履行的合同,故高华公司追加唐家金德丰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高华公司多次说明追加唐家金德丰只是基于两者的转租关系。高华公司此前发函催促高新金德丰商行一并清偿唐家金德丰欠付的租金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两审法院无视高华公司的自认,僵化认为本案没有高华公司准许债务转让的书面证据,判决结果与唐家金德丰、高新金德丰商行之间的租金承担约定不符。(二)《九民纪要》第42条强调在确定违约责任时要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两审法院按年利率24%调整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且唐家金德丰并非故意拖欠租金,其转让合同及债务后,并不知道高新金德丰商行与高华公司之间的纠纷,且高华公司从未向唐家金德丰主张欠付租金,唐家金德丰无拖欠故意,法院判决其承担约等于一倍本金的违约金,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高华公司提交意见称,***转移债务从未向高华公司明示,高华公司也从未同意。高华公司收到的《函件》仅系主体变更通知,而非债务转移通知。如高新金德丰商行对***有违约,***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本案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高华公司的损失,故违约金不应再作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债务转移是否成立的问题。经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2日,珠海市唐家金德丰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唐家金德丰商行)与高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案涉场地。2017年9月7日,唐家金德丰商行与珠海隆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禧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场地的所有权益转让给隆禧公司。2017年10月17日,隆禧公司法定代表人龙长明与唐家金德丰商行的注册经营者***签署《确认书》,称:鉴于***已将案涉场地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龙长明,双方确认共同前往工商部门,由***注销原投资经营的唐家金德丰商行,同时由龙长明成立高新区金德丰商行等事项。唐家金德丰商行于2017年10月17日注销,高新金德丰商行于同日成立,经营者为龙长明。2017年11月23日,高华公司收到高新金德丰商行送达的《函件》,称:“我商行珠海市唐家金德丰建材商行承租了贵司位于珠海市高新区后环临街场地(8号地块)。现我商行的名称已变更为珠海市高新区金德丰建材商行。”唐家金德丰商行欠付自2016年11月起的租金,高新金德丰商行亦未向高华公司交纳租金。因唐家金德丰商行已注销登记,相关债务应由其经营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华公司已同意唐家金德丰商行将所欠租金债务转移给高新金德丰商行。并且,由于上述《函件》仅表述“现我商行的名称已变更为珠海市高新区金德丰建材商行”,并未明确告知租赁合同转让事宜,亦未表明由***经营的唐家金德丰商行已注销,高新金德丰商行由龙长明设立经营。显然,该函件内容易使高华公司误解唐家金德丰商行与高新金德丰商行仅为企业名称变更。因此,高华公司在此之后向高新金德丰商行发出《律师函》催收2016年11月起的债务,并不足以表明其认可唐家金德丰商行的租金债务转移给高新金德丰商行承担。事实上,高华公司在上述《律师函》中称“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合同”,而实际上,与高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为唐家金德丰商行,可见高华公司并不清楚唐家金德丰商行与高新金德丰商行系不同民事主体。高华公司在一审中经向有关市场管理机关查询唐家金德丰商行、高新金德丰商行注册登记信息后即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亦可佐证此点。因此,二审判决对***主张的租金债务已转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并认定***应就2017年11月23日以前欠付的租金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主张高华公司发函催促高新金德丰商行一并清偿唐家金德丰商行欠付的租金才是高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调整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经二审法院查明,案涉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唐家金德丰商行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应每日向高华公司支付迟延租金0.3%的违约金。高新金德丰商行和***逾期支付租金,且***未明确告知高华公司租赁合同转移事宜,导致高华公司因对高新金德丰商行与唐家金德丰商行存在主体认识错误而未向唐家金德丰商行主张租金债务,***对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已根据***及高新金德丰商行的申请,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24%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小丽
审判员  郑丽容
审判员  晏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陆琦
书记员吴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