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

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794号
上诉人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创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被上诉人独创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大海公司向独创潮公司支付货款296982.27元,独创潮公司向大海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96982.27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1.大海公司对欠付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一审法院对大海公司关于税率的抗辩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明确约定,独创潮公司需要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主体是一般纳税人。独创潮公司自行将一般纳税人调整为小规模纳税人,导致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交付,应自行承担责任。3.根据商业惯例,应该是开票方先行开具发票,付款方登陆国家税控系统验证无误后付款。开票、付款先后有序,大海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独创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独创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海公司支付独创潮公司设备款296982.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同款基准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其中以7598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同款基准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96982.27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保全费、诉讼费由大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独创潮公司与大海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双方约定大海公司自独创潮公司购买配电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221000元,付款条件为款到发货,本合同价格为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同日,双方另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大海公司自独创潮公司处购买电控柜9个,总价549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0元,发货前付至500000元,其余货款49000元两年内付。本合同价款为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 2018年5月12日,大海公司出具《有关塞班项目的合同说明》,内容为:“2016年9月24日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名称为塞班岛综合度假村泳池水处理配电系统的合同,总价款为柒拾柒万元整(770000元),原合同标的为水处理配电系统,货已全发,此合同改为两个合同,合同一:项目名称:塞班岛综合度假村泳池水处理配电系统,价款为伍拾肆万玖仟元整(549000元),标的为电控柜九个,此合同已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同二:项目名称:塞班岛综合度假村泳池水处理配电系统一套,价款为贰拾贰万壹仟元整(221000元),此合同款尚未支付。有关塞班项目以上述两合同为准,其余合同作废,特此说明。” 庭审中,大海公司认可拖欠独创潮公司货款296982.2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独创潮公司与大海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独创潮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大海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双方对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大海公司抗辩因税率变更导致税率差的意见,不构成拒付货款的理由,如有损失,其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独创潮公司要求大海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独创潮公司提供微信记录证明交货时间,大海公司对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此认为独创潮公司已明确向大海公司人员提供清单,大海公司人员表示收到,且根据对账单显示,拖欠的货款221000元形成于2017年,经一审法院询问,大海公司不清楚货物交付时间,故一审法院对独创潮公司主张的交货时间予以确认。现独创潮公司要求大海公司自2017年3月1日开始起算货款221000元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独创潮公司主张2017年2月28日为大海公司的收货时间,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售出后两年。故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独创潮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含有质保金9175.50元,故质保金9175.50元应自2019年3月1日起算利息。独创潮公司主张货款49000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利息及其余货款17806.77元自2018年11月7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6982.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以17806.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以917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96982.2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大海公司向独创潮公司支付货款296982.27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及违约情况,酌定债务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基本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较好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对于大海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主张,独创潮公司开具发票虽然也属于主合同义务,但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付款虽具有一定关联,但不具有对抗性,大海公司不能以独创潮公司未履行合同从给付义务来对抗其应履行的主给付义务。现大海公司要求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属独立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大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法官助理 乔文鑫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