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

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7民初133号
原告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体闲公司)与被告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的案由虽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签订的《贵州省安顺市奥体中心游泳池水处理设备及服务合同书》明确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安装期限、工程质量、施工与设计变更、验收标准和方法、安全事故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另外,大茂建设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已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对大海体闲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已进入工程质量鉴定阶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贵州省安顺市奥体中心游泳池水处理设备及服务合同书》中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若双方当事人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协商不成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指向的法院不明确,且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不能以此约定确定管辖,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工程施工地点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故根据专属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虹雨 人民陪审员  王金财 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
法官 助理  迟婧函 书 记 员  谢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