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

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6497号
原告: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9区5号。
法定代表人:毛立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1999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海公司诉称:1.判令第三建筑公司向大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46712.24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946712.24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第三建筑公司向大海公司支付质保金123511.17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23511.17元及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20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北京XX通州校区新建工程游泳池设备工程经招投标,大海公司为中标人。2018年3月26日,大海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就北京XX通州校区新建工程游泳池设备分包工程,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为2470223.41元。大海公司按照第三建筑公司的开工通知开工,进行施工,已经完工。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3.8之约定,承包人即第三建筑公司应该按分包合同约定及时组织完工验收,但第三建筑公司迟迟不组织验收,并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业主,根据相关的合同条款,视为完工验收合格。第三建筑公司仅分三次向大海公司付款共计140万元,根据合同条款,现缺陷责任期期限24个月已满,第三建筑公司应将余款全部付清。大海公司多次电话催款,并发律师函催款,但第三建筑公司仅以业主未付清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大海公司付款。因此,为了维护大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第三建筑公司辩称,我方未能完全付款是因大海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泳池的附属设施没有安装完毕,不具备验收条件,所以一直没有验收,因此我方不同意大海公司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对大海公司的承包范围有明确约定,大海公司的工作范围为泳池的附属设施部分,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分包关系,竣工验收时间与大海公司没有关联,大海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竣工验收时间不是支付大海公司款项的基础和前提,大海公司按照合同完成工作任务才是付款的前提,现大海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大海公司违约在先,不享有对我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及利息请求权,我们公司作为合同中后履行的一方,对大海公司享有优先履行抗辩权;二、合同中签订的价款不是最终计价依据,应该按照大海公司在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工作量进行计价,故不同意大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大海公司从第三建筑公司处中标北京XX通州校区新建工程游泳池设备,中标价为2470223.41元。2018年3月26日,大海公司(分包人)与第三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的“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第三建筑公司将北京XX通州校区新建工程游泳池设备工程分包给大海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XX通州校区新建工程游泳池设备,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通州新城XX街区,分包工程内容为北京XX通州校区新建工程游泳池设备供应及安装,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游泳池系统中的给排水管道、过滤设备、消毒系统、池体配件、加热恒温系统、电控系统、除湿系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0天,自承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本分包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470223.41元。“合同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该分包合同设定了通用合同条款,并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第1.1.4.5目约定,缺陷责任期是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第17.4.1项约定,质量保证金由承包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返还、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的价格调整金额、此前已经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给分包人的进度款以及已经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总额的百分之五(5%)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百分之五(5%)为止。第17.4.2项约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承包人应在21天内会同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分包人。第17.5.1项第(4)约定,不管第17.5.2项如何约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受证书后56天内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但是,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完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19.1款约定,除非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提前使用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开始使用之日起算;未提前使用的,缺陷责任期自整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第19.6款约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根据第19.3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21天内,由承包人向分包人出具签认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通用合同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该分包合同设定了专用条款,并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第1.1.4.5目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为24个月。第1.5款约定,分包合同生效的条件为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第17.3.3项约定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逾期天数乘以相关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付款金额计算。分包合同专用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8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分部工程共9分部,工程各分部工程施工质量全部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构均符合要求,同意验收等。2021年2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关于北京五中通州小区新建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评审【2021】第023号),评审报告对北京XX通州校区新建工程的结算金额进行了审定。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大海公司称做完了,做了泳池内的给排水管道、过滤设备、消毒系统、池体配件、加热恒温系统、电控系统、除湿系统;第三建筑公司称不是这样的,大海没有做完工程,给排水管道和加热恒温系统没有做完。2022年6月15日,本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经调查,北京市第五中学通州校区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因为没有通燃气,所以泳池无法加热;因为校外排水系统大市政没有接好,所以排水系统无法使用。
另查,第三建筑公司已向大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建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大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41067.023元,但第三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大海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故第三建筑公司应当向大海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因第三建筑公司已向大海公司支付了140万元,故对于大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94671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海公司要求第三建筑公司支付946712.24元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1年2月4日起计算。故,对其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海公司要求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123511.17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限已过,故大海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海公司要求第三建筑公司支付123511.17元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其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建筑公司称大海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泳池附属设施没有安装完毕,不具备验收条件,不同意原告诉求,本院经现场勘查,该工程已交由北京市第五中学通州校区,现不具备使用条件的原因是未开通燃气及不具备校园外的排水系统导致,大海公司已将该工程实际交付,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三建筑公司要求大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大海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41067.023元的反诉请求,因第三建筑公司未按期预交反诉费,视为其撤回了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工程款946712.24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946712.2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质保金123511.17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23511.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2.01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宿鹏涛
书 记 员  纪 妍
书 记 员  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