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星一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无棣镇河沟205国道收费站东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9区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星一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3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星一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并且合同履行地也是在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故星一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
大海公司对星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大海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载明“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并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后,***机构申请审理;若双方当事人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协调不成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海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星一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星一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