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

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5184号 原告: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9342820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上北创业中心**办公楼****B-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8685661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体闲国际水公司)诉被告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创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海体闲国际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被告独创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海体闲国际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为247982.27元,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税差339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二份,原告向被告采购配电柜及配电系统设备。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第四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在货款未付清前,被告自行将一般纳税人调整为小规模纳税人,导致自身无法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出税率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欠付货款的事实,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7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7794号民事判决,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进行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独创潮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出具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的变化是原告未付款导致的,故不同意支付税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自原告购买配电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221000元,付款条件为款到发货,本合同价格为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同日,双方另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电控柜9个,总价549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0元,发货前付至500000元,其余货款49000元两年内付。本合同价格为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 2018年5月12日,被告出具《有***项目的合同说明》,内容为:“2016年9月24日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名称为塞班岛综合度假村泳池水处理配电系统的合同,总价款为柒拾柒万元整(770000元),原合同标的为水处理配电系统,货已全发,此合同改为两个合同,合同一:项目名称:塞班岛综合度假村泳池水处理配电系统,价款为伍拾肆万玖仟元整(549000元),标的为电控柜九个,此合同已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同二:项目名称:塞班岛综合度假村泳池水处理配电系统一套,价款为贰拾贰万壹仟元整(221000元),此合同款尚未支付。有***项目以上述两合同为准,其余合同作废,特此说明。” 另查,独创潮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将大海体闲国际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大海体闲国际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96982.27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出具(2020)京0117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6982.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以17806.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以917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96982.2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海体闲国际水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履行。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开具发票金额为247982.27元。大海体闲国际水公司主张货款金额为含17%的增值税价格,要求退还多交付的税差3391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大海体闲国际水公司要求独创潮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47982.27元税率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独创潮公司已经开具,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合同中约定货款价格为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现因税率调整和独创潮公司变更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形,独创潮公司已不能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多余的货款应予返还。大海体闲国际水公司要求返还多余的税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给付税差33912元; 驳回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90元,由被告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