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

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9区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上北创业中心1#办公楼3层B**B-3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独创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创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7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海公司享有先行履行抗辩权。开票、付款先后有序,两级法院不了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流程。根据商业惯例,应该是开票方先行开具发票,付款**陆国家税控系统验证无误后付款。(二)独创潮公司将一般纳税人调整为小规模纳税人,由此导致其无法向大海公司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提供税率1%的发票,这样的发票无法进行抵扣税款。独创潮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义务,违背大海公司订立合同的初衷。面对税务常识,在两级法官不了解的情况下,大海公司明确提出可由独创潮公司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方式完成。两级法院未对相关情况向税务机关核实。(三)大海公司对欠付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仅是因对方无法开具发票而产生延误,责任在独创潮公司,其利息损失与大海公司无关,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驳回大海公司向独创潮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独创潮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大海公司没有将发票问题作为一个独立请求提出,原审法院均已告知另案解决。大海公司明知未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仍然纠缠发票事宜,属于恶意缠诉,浪费司法资源。(二)先开票后付款的商业惯例不存在,先票后款还是先款后票看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独创潮公司的开票义务在先。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付款后开具发票。(三)造成发票未能及时开具的原因是大海公司的长期违约造成的,大海公司应于2017年3月即付款,独创潮公司年年催促,大海公司均拒绝付款。独创潮公司由于业务的萎缩,变更成小规模纳税人,因为疫情享受了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客观上,独创潮公司无法再开具增值税为17%的发票。经询问税务机关无法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四)大海公司一直拒付货款,造成独创潮公司损失,支付独创潮公司逾期利息是合法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大海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履行中,先开票还是先付款问题,首先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未有约定,通常情况下理解,应为先付款。本案中,大海公司主张行使先行履行抗辩权一节,本院不予采纳。大海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及违约情况,酌定大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并无不当,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需要指出,现大海公司要求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未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已释明,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