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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282执异14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申请执行人: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五龙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2017)豫1282执50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市人民法院依据(2017)豫1282执5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购丰公司位于**市北区好阳路东段购丰广场***北二层从***第5、6、7、8、9五间商铺,因贵院查封的前述5间商铺是在“我申请执行的另案中”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首先查封并正在进行评估、拍卖的财产中的一部分,贵院应停止对前述5间商铺的执行。 本院查明: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购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豫1282执5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购丰公司位于**市北区好阳路东段购丰广场***二层从西往东第5、6、7、8、9五间商铺。 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字第2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市北区购丰生活广场北区C幢1-2层房产中的3000㎡房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855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字第2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市购丰生活广场北区C幢1-2层房产中的2000㎡房产【即位于〈(2014)**一字第250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以物抵债给**(身份证号:)的房产以西的2000㎡房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字第250号执行裁定、(2014)**一字第250号之一执行裁定均在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2017)豫1282执501号执行裁定之前。本院查封的5间商铺,坐南向北,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控的5000㎡房产重叠。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字第250号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的房产(上下两层)计3000㎡;(2014)**一字第2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产(上下两层)计2000㎡,两项合计5000㎡。虽然第一份以物抵债裁定未注明从哪个方向起算,但第二份查封裁定注明查封的是以物抵债给**的房产以西2000㎡房产,应当认定查控的5000㎡是从东往西起算。本院查封的**购丰公司位于**市北区好阳路东段购丰广场***二层从西往东第5、6、7、8、9五间商铺,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控的5000㎡重叠,但是和部分以物抵债房产还是查封的房产重叠,界限并不清楚。本院的查封系轮候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院解除查封上述五间商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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