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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216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五龙路 法定代表人:**收,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安监理公司)、第三人**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购丰房地产公司)案外人���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泛安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购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市购丰广场玫瑰苑5号楼1**50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以240065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三人购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市购丰广场玫瑰苑5号楼1**502号房屋,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交给我,我已实际占有且缴纳天然气、有线电视费。2016年9月26日,贵院在执行泛安监理公司与第三人购丰房地产公司监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依法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现原告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但贵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泛安监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房屋查封一年多原告才提起异议;原告是平顶山人在**市购房也不合常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购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陈述属实,签订买卖合同协议属实,代理人***为原告出具天然气、有线电视费费收据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8)豫1282执异32号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汇款单及收据���以此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购丰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3、收据两份,以此证明购丰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天然气开口费、有线电视费的事实;4、钥匙照片,以此证明购丰当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的事实。 被告泛安监理公司、第三人购丰房地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泛安监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被告购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泛安监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客观,第三人购丰房地产公司于庭后提交**同时期购房人***、***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购房人同期缴纳天然气开口费、有线电视费票据原件,经比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似,泛安监理公司口认为证据不客观,但对合同生成时间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购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购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市北区购丰广场玫瑰苑5号楼1**502号房屋,面积为135.63平方米,每平方米1770元,以总价240065元出卖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当日预付房款16万元,2015年3月5日支付通过中国银行支付尾款8万元。**于2015年3月6日向第三人购丰房地产公司缴纳天然气开口费、有线电视费,第三人向**出具收据两份。 本院因执行泛安监理公司与购丰房地产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做出(2018)豫128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另查封:购丰广场玫瑰苑5号楼1**502号房屋因手续不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之前,与第三人购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第三人购丰房地产公司亦向其出具了房款收据,向**交付房屋钥匙,**又在2015年3月6日向购丰房地产公司缴纳天然气开口费、有线电视费,**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涉案房屋因手续不齐全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非原告自身原因。被告泛安监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该协议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其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市北区购丰广场玫瑰苑5号楼1**502号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第三人**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豫128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汤 辉 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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