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5654号
原告:***,女,200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监护人:于明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果香四溢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娱,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与芦花路交叉口西南侧20米。
法定代表人:李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杨杨,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于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娱、被告***、被告首发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杨杨、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首发养护公司赔偿***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343737.7元、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0元(393天,扣减了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的营养费19900元(398天)、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36973.3元(398天)、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92.6元,上述损失共计44210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首发养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8时20分,首发养护公司李振水驾驶京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65公里+221米处时,在调头过程中与***驾驶的蒙X**奥迪牌轿车相撞,致使京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向左侧翻车,造成蒙X**驾驶人***和乘车人***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李振水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450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了当时的部分主张。现***又于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康复,需要长期的护理,故起诉至法院。
首发养护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责任划分认可,李振水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针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金额,但不认可其他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经在之前的判决中处理,不同意另行支付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同意支付。此外,在(2020)京0115民初14505号案件开庭之后,我公司为***支付了三次医疗费,分别是2020年11月24日支付9828.63元、2020年12月8日支付6880.04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16075.54元,都是通过直接向康复医院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康复医院已经将钱直接抵扣了***的医疗费,并向***出具了相关的医疗费收据,包含在***的诉求中,要求予以扣减。
***辩称,同首发养护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9年7月14日8时20分,李振水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65公里+221米处时,在调头过程中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蒙X**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京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向左侧翻车,造成小轿车驾驶员***及其车上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李振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河北省涞水县医院就诊,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内损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髋臼骨折,后于当日就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急诊救治并入住该医院,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额);5、脑室出血(侧脑室、三脑室、四脑室);6、肺纹理重(右侧);7、多发肋骨骨折(左第1、7,右第2);8、双侧胸腔积液;9、肺炎;10、肺挫伤;11、心包积液;12、胆囊结石?。后***分别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另查,李振水驾驶京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首发养护公司的职务行为,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的承保期内。
2019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先于执行,该院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人保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给付***医疗费100000元,已执行完毕。2019年9月1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2019)京0102民初36951号民事判决书,对***的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处理。
2019年12月10日,于明成向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2019)豫1724民特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于明成为***的监护人。
2020年9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20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一级伤残(致残率100%);(二)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三)被鉴定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2人;(四)被鉴定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详见附件。附件载明:防褥疮床垫价格1400元/个,使用年限3年;坐垫价格200元/个,使用年限2年;尿垫费用750元/月;尿片及尿裤费用750元/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2020)京0115民初14505号民事判决书,对***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予以支持、对自事故发生时至2020年10月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228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对自事故发生时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0年10月12日的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每日120元予以支持、对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至2040年10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人按照120元的标准以及2名护理人员的标准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案的开庭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主张其后续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光熙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日未住院。***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涞水县医院的医疗费收据2张、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的医疗费收据4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医疗费收据1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宣武医院的医疗费收据1张、救护车急救费收据5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19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医疗费收据1张、北京光熙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3张、外购药发票5张、主张其产生医疗费损失343737.7元。首发养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盖章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预交金收据3组,主张其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为***支付医疗费9828.63元、2020年12月8日为***支付医疗费6880.04元、2020年12月23日为***支付医疗费16075.54元,***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首发公司垫付款的事实且在此前的案件中未予以扣减。
***主张产生护理费损失36973.3元,是由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聘请护工的护理费用145480元、购买陪护椅的费用1240元,以及家属和护工的核酸检测费用6413.1元三项之和,减去(2020)京0115民初14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的同时期护理费116160元后的差额。***认为(2020)京0115民初14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至2040年10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酌情按照每人按照120元以及2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实际生活中***一直都是由1名家属和1名护工进行护理,护工的实际费用比(2020)京0115民初14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标准要高。***向法庭提交了护理费发票25张、陪护椅费发票1张、梁政国的医疗费收据37张、焦平焕的医疗费收据12张、于明成的医疗费收据1张,首发养护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护理费,不应该再支付护理费差额,不认可梁政国、于明成、焦平焕的医事服务费和其他检查费用的关联性。
***向法庭提交票据4张,证明其产生病历复印费损失192.6元。首发养护公司和***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李振水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李振水系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所负责任由首发养护公司承担。现经过(2019)京0102民初36951号和(2020)京0115民初14505号案件审理,李振水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完毕,故***后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首发养护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针对***主张的后续损失,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总数额343737.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生效判决已经支持至2020年10月22日,故后续应从2020年10月23日起算,经计算,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1月24日共计398天,***主张的39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生效判决支持了部分营养费,***主张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的营养费19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且***一直未出院,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生效判决已经对事故发生之日至2040年10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进行了处理,该护理费应包含所有因护理产生的相关费用,***自上次判决至今并未发生新的情况,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综上,***本次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43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0元、营养费19900元、病历复印费192.6元,共计403130.3元。针对***的合理损失,首发养护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2784.21元可以直接抵扣,***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24940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120939.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负担644元(已交纳),由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负担1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珍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珂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