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6462号
原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与芦花路交叉口西南侧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57737725M。
法定代表人:曹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杨杨,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业,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众铃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于家围临5号内一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3185575D。
法定代表人:曹振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杰,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1号楼2层0203-0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72392596K。
负责人:傅政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梅,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众铃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铃达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随杨杨、于红业,被告众铃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杰,被告长安保险北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67965元;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与众铃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5时40分,首发公司司机尹晓忠驾驶车号为×××清扫车在京承高速进京方向应急车道k23+100处正常作业,被后方***驾驶的×××轻型厢式福田牌货车追尾,造成清扫车后方大厢、左前扫盘、扫刷等严重损坏。后经交警事故定责,***负全责,尹晓忠无责。清扫车被拖运至东风元通修理厂修理,产生维修费用6796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保险北分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同意交强险赔付2000元,车辆修理费金额认可。
被告众铃达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所述。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不同意承担,其公司也是受害者,***还欠其公司购车款。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9日5时40分,在京承高速进京23公里处,尹晓忠驾驶车号为×××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驾驶车号为×××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车辆与尹晓忠车辆左侧接触,两车损坏,无人伤。后经交警事故定责,***负全责,尹晓忠无责。
尹晓忠系首发公司员工,尹晓忠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首发公司,事发后该车被送至北京东风元通汽车修理厂修理,首发公司支付修理费67965元,首发公司提交定损单、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修理厂盖章)为证。
车号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该车登记并挂靠在众铃达公司名下。
车号为×××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长安保险北分辩称因***事发时未取得运输资格证,其在2018年3月提供的运输资格证是假的,此情形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首发公司的损失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为证明其主张,长安保险北分提交道路运政从业人员查询截图、二维码扫描截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告知书为证,投保告知书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处有众铃达公司盖章,众铃达公司认可公章是其公司所加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投保告知书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发公司主张的修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事发时未取得运输资格证,众铃达公司在投保告知书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处盖章确认,长安保险北分主张对免责事项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长安保险北分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具体明确,对保险关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对长安保险北分的意见予以采信。首发公司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北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与众铃达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与被告北京众铃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5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与被告北京众铃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利侠
书 记 员  王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