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2691号

原告:**,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

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亚光,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与芦花路交叉口西南侧20米。

法定代表人:曹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杨杨,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亚光、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随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53.9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34.48元、拖车费420元,车辆维修费7300元、其他财产损失14 87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 885.4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8日23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北七家南侧,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在外侧车道正常行驶中,撞到大货车掉的轮胎皮,车辆翻车,造成车辆损坏、手机丢失、摩托车头盔和衣服损坏,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原告无责任。后经调查得知,养护公司系该路段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急救送往航空总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腰臀部外伤、双膝外伤等多处受伤。原告自 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3日多次前往医院治疗,产生大量医疗费。原告认为首发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尽到保证高速公路的畅通、路障排除等义务。养护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维护单位,直接负有高速公路的维护维修、防护、清障、警示等义务。因二被告疏于管理,对高速路上的遗撒物未及时进行清理,未尽到管理、排除路障及进行警示等义务,导致原告撞到轮胎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及财产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首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发高速公路的运营方,养护公司是我公司全资子公司,是案发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方。我方已经按照标准履行了公路巡视和清扫等应承担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以及维修的必要性;对于头盔和衣物损失,原告没有考虑折旧;对于手机损失,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数额与诉请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养护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发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方,是首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我方已经按照标准履行了公路巡视和清扫等应承担的义务,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营养费,原告伤势较轻,不同意赔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于误工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头盔和衣物损失,应考虑折旧情况;对于手机损失,原告无法证明手机损失是本次事故导致的,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数额与诉请不符,且部分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8日23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北七家桥南侧,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在外侧车道撞到大货车掉的轮胎皮发生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该事故中车辆翻车损坏,手机丢失,摩托车头盔和衣服损坏,原告受伤,在该事故中原告无责。

事发后,原告于次日被送医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腰臀部外伤,双膝外伤,医院要求休息三天。之后原告多次接受门诊复查,2020年7月21日被要求休息两周,2020年8月3日被要求休息一周。原告为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653.98元、拖车费420元。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请假13日,扣发工资634.48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仅凭此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原告提供摩托车照片以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用于证明车辆损坏情况,上显示原告维修摩托车支出73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维修的必要性。

原告提供头盔和衣物购买收据以及损坏照片,用于证明上述物品系2018年5月花费2189元购买,在事故中遭到损坏。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认为应该考虑折旧情况,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手机发票一张,上显示于2019年8月购买,手机型号为苹果XS MAX,共花费12 688元。二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原告提供了滴滴出行乘车发票及行程单,用于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二被告认为票据数额与诉请不符,且部分与本案无关。

养护公司提供了巡视记录、运转记录表等材料,用于证明在7月18日22时许和7月19日6时许对事发现场附近进行了巡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材料是被告方自己制作的,即使是有开车经过,也不能证明被告方尽到了巡视和清理义务。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于京承高速公路上,养护公司作为养护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养护公司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事发路段定期进行了巡视,但该行为不足以确认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管理范围内的遗撒物未及时发现并予以清理,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实际遗撒人难以查找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养护公司需对本案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首发公司并非涉案道路的具体养护管理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对于具体的损失认定,医疗费、拖车费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营养费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发票和明细,被告方认为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车辆受损情况,本院认为该维修费用合理,予以支持;摩托车头盔和衣物损失,考虑折旧情况,酌予支持700元;关于手机损失,原告在事发后即向公安机关表明手机丢失,公安机关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了这点,本院对手机丢失之情节予以确认,但原告无法证明丢失手机之型号,本院酌予支持5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客观就诊所需,酌予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7 008.46元,养护公司应赔偿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一万一千九百零五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负担21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栾 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