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4505号

原告:***,女,200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监护人:于明成,男,1976年3 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果然不一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光,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与芦花路交叉口西南侧20米。

法定代表人:曹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杨杨,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国,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王光光、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养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被告王光光、被告首发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杨杨、于春国、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光光、首发养护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677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0元、营养费22800元、护理费3521060.72元、误工费76000元、伤残赔偿金147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0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1311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681.2元,共计6008729.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光光、首发养护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8时20分,首发养护公司李振水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65公里+221米处时,在调头过程中与王光光驾驶的×××奥迪牌轿车相撞,致使×××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向左侧翻车,造成×××驾驶人王光光和乘车人***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李振水为主要责任,王光光为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救治,后转入北京康复医院,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额)、脑室出血(侧脑室、三脑室、四脑室)、肺纹理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第1、7,右第2);双侧胸腔积液、肺炎、肺挫伤、心包积液、胆囊结石、右侧尺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贫血、低钠血症、高氯血症、凝血功能异常、肝功能不全、盆腔积液等。***于2019年7月14日至今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几十万的医疗费,家属及交警多次向王光光、首发养护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索要医疗费,但其在支付了少量的医疗费用后未再支付,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家人无奈四处筹钱抢救,医院现又通知继续交费,将面临停药治疗,***尚未脱离危险期,还需要大量医疗费,***及家人生活困难,至今连基本住房都没有,更无力承担巨额继续治疗费用,严重影响***的生命和健康,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王光光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肇事司机是直接变到快速车道,想从入口出去,我没有超速。我事后对事故认定进行复议了,但是因为鉴定费过高,没有进行下去。养护公司应多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管理不善。我认为我应承担10%的责任。当时我也受伤了,我垫付的金额我记不清楚了,是我家属支付的,大约在1万元左右,票不在我们手里,我手里有1千多的票,我垫付的钱已经在西城法院解决完了。我买了蛋白粉和康复器具,这个钱,我私下和***核实,再处理。

首发养护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责任划分认可,我司认为我司应该承担70%,我司垫了762575.16元医疗费(其中10万元已经被西城法院处理过了),这个钱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之外的我司再按照70%赔偿。医疗费2019年12月4日,西城区出具了2019京0102民初36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解决了前期的医疗费。本案中有12月之前的票据,如果已经处理过,就不应该再主张。护理费,伤残鉴定是2020年10月13日出具,2020年10月13日之前发生的护理费按票据实际计算,之后的按一个人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高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的标准通知,应该按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辅助器具费、防褥疮床垫费和坐垫、尿片和尿裤不应该同时使用,重复计算了尿垫和尿片的费用。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复印费,没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和数额我司没有意见。营养费,主张和数额没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看住院天数。误工费,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司承担保险之外的员工的责任,因为他是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经赔付了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和商业三者险医疗费458012.83元,就剩41987.17元,交强险剩余11万元的伤残限额。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与养护公司一致。裁定先于执行医疗费10万元,判决交强险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2954.83元的医疗费,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返还养护公司垫付的7万元,返还王光光垫付的2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4日8时20分,李振水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65公里+221米处时,在调头过程中与王光光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向左侧翻车,造成小轿车驾驶员王光光及其车上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李振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河北省涞水县医院就诊,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内损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髋臼骨折,后于当日就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急诊救治并入住该医院,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额);5、脑室出血(侧脑室、 三脑室、四脑室);6、肺纹理重(右侧);7、多发肋骨骨折(左第1、7, 右第2);8、双侧胸腔积液;9、肺炎;10、肺挫伤;11、心包积液;12、胆囊结石?。后***分别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67日。

另查,肇事车辆×××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的承保期内。

2019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先于执行,该院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人保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给付***医疗费10万元,已执行完毕。2019年9月1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以上数额共计26594.8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光光垫付款210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光光赔偿原告***医疗费526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以上数额共计54254.92元。六、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光光给付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记载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至2019年9月4日,共计52日。

***本次诉讼中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213377.77元,其中人保北京分公司后续赔偿***的240418元(至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8012.83元),首发养护公司垫付的662575.16元(前期垫付的10万元,西城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及王光光返还),***自行支付310384.61元。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一级伤残(致残率100%);(二)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三)被鉴定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2人;(四)被鉴定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详见附件。附件载明:防褥疮床垫价格1400元/个,使用年限3年;坐垫价格200元/个,使用年限2年;尿垫费用750元/月;尿片及尿裤费用750元/月。鉴定费用8750元,出诊费2000元。

另查,***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2010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李振水为主要责任,王光光为次要责任,***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李振水系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所负责任由首发养护公司承担。李振水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的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王光光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之外仍有不足的,由首发养护公司进行按70%赔偿。

医疗费一项,有票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总数额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垫付之外的费用,本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自事故发生时至2020年10月22日,***总计住院467天,扣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判决支持的52天,剩余415天,现***主张4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有票据佐证的护工护理费用、护理用品费用、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用116596.72元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自事故发生时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0年10月12日每日一名家属护理,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每日120元予以支持,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至2040年10月12日,本院根据***的伤情及司法鉴定结论以每日由两名家属护理,每人按照12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总计支持的护理费为1927276.72元;误工费一项,***虽提供了实习协议书及在职证明,但未提交收入证明或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33000元;残疾赔偿金一项,***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一项,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复印费一项,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首发养护公司垫付医疗费超过其公司按比例应承担的部分,抵扣其公司应承担的其他赔偿项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987.17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980元、营养费15960元、护理费1349093.7元、误工费23100元、残疾赔偿金931410.11元(已扣除多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75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6917.7元、交通费3500元、复印费476.84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光光赔偿原告***医疗费3640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0元、营养费6840元、护理费578183.02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440094元、鉴定费3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393.3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204.3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3元,由原告***负担8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光光负担65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慧娅
书  记  员   徐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