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85执异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上海路与深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赵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枣山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雷,系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对我院冻结其银行存款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原一审、二审判决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利息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山东省高级人们法院的判决书确定,利息自2016年1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019年5月10日),利息为:5660000*4.75%(银行贷款年利率)*2年(2016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5660000*4.35%/365天*158天(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5月10日)=654078元。在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76165元,所以异议人应返还利息为22087元。
本院查明,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青岛市大沽河堤顶道路绿化工程莱西堤顶道路标准段施工承包权,并于2012年12月10日与莱西市林业局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工程承包权后,于2013年2月2日与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由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承担合同内的全部施工任务。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提取工程管理费的标准,甲方提取工程管理费为工程决算造价的3%。
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9月16日涉案工程经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合格。
2015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莱西市林业局、施工单位新艺林公司委托青岛慧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核定涉案工程结算值23835237.75元。莱西市林业局经莱西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已于2013年10月30日拨付新艺林公司第一笔工程款1320万元,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提取管理费39.6万元,向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付款1280万元。莱西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16年11月28支付第二笔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6万元,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顶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拨款逾期付款利息114857.86元、第二笔工程款566万元及逾期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我院于2017年7月18日做出(2017)鲁028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60000元;二、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本金5660000元计算,支付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做出(2017)鲁02民终8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二、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6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驳回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8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66082元,由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082元,由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2017)鲁02民终803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85执2743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1月23日做出(2017)鲁0285执274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61802元,收取执行费66355元后,于2017年11月28日向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发放案款6395447元,其中包含案款本金5660000元,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诉讼费用66082元,利息669365元。(2017)鲁0285执2743号案件于2017年12月1日裁定执行完毕结案。
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2017)鲁02民终803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做出(2019)鲁民再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8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80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8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66082元,由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082元,由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2019)鲁民再321号民事判决书于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回转。我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85执1600号,并于2019年7月1日冻结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履行应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及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再要求义务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院依据(2017)鲁02民终803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2017)鲁0285执2743号案件过程中,于2017年11月23扣划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61802元,收取执行费66355元后,于2017年11月28日向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发放案款6395447元,其中包含案款本金5660000元,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诉讼费用66082元,利息669365元。现(2017)鲁02民终8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32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案件的实际执行情况,异议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本金56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1月23(扣划之日)的利息为238789.97元(本金5660000*期间0.969年*年利率4.35%=238789.97元)。(2017)鲁0285执2743号案件多执行利息430575.03元。
据以执行的判决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本院在执行(2017)鲁0285执2743号案件过程中扣划的案款,应向异议人返回430575.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南亚裁定如下:
异议人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异议人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返回430575.03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宫良基
审判员  张玉杰
审判员  林兆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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