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枣山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雷,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玲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行为人在其行为或物件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自身疾病发作产生的生命死亡属于自身体能变化的结果,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物件危险而发生,由此产生的财产或人身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义上的损害后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管理行为与职业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而雇员因自身疾病而死亡的,其发生原因与当事人无因果关系,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负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补偿数额明显过高。首先该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确认的公平原则。即便是适用,上诉人承担的补偿数额明显过高,理由如下:(一)补偿不能体现任何比例的问题,应当是法院衡量一定数额。(二)即便是按比例计算,该判决比例也明显过高。且计算基数也应是实际损失的比例,不能参照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不能以惩罚性作为计算的基础。其损失仅为医疗费和安葬费。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核算损失显属错误。三、一审判决违背了《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一)李永忠从业较短,从单位领的工资都远远不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垫付。况且在本案李永忠去世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垫付八万余元,足够全部的医疗费和安葬费,估计还有盈余。(二)法尚公平,而非杀富济贫。扶贫是社会义务,不是公司义务。不能将社会及家庭风险强推给企业。(三)小数额的给付可以称为补偿,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4多万元,如此大额的补偿已然没有补偿的本质。四、从法理以及情理的角度分析,法院都不应当判令上诉人承担如此高额的补偿责任。(一)死者李永忠虽然与上诉人成立劳务关系,但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劳动强度不大,不具有危险性。李永忠并非因劳务受到伤害,而是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与在家中或其他场所突发疾病死亡并无本质的区别。(二)在生活实践中,接受劳务者一般并不要求提供劳务者证明自己的健康状况,若判决接受劳务者对劳务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供劳务者承担民事责任,必将使接受劳务者人人自危,不利于保护劳务市场的健康发展。(三)上诉人行业特性决定了用工方式,该行业对吸纳社会闲散劳动力,尤其是大龄劳动力有积极的社会影响。
***、***、李玲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表述恰当,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在长期使用同等资质条件的人员下,社会提供了多种保险类的救济途径,其上诉状所表述的违反了现行法律及社会客观现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李玲诉称:死者李永忠于2016年7月开始在被告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18年8月20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李永忠在株洲路顶着高温工作时突然倒地,由同事打120送入齐鲁医院抢救治疗,经两天抢救后死亡。李永忠在事发之时己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李永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向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确认如下:
原告***系李永忠之妻,***系李永忠之子,李玲系李永忠之女,李永忠父母均已去世。
李永忠受雇于被告新艺林集团从事环卫工作,且在此工作一年以上,月收入为2700元。
2018年8月2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李永忠在株洲路进行环卫工作时突然倒地,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住院两天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22日死亡,共花费住院费48908.49元、门诊费8939.16元,被告垫付51847.65元。被告另给付原告安葬费30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李永忠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病历记载的多项症状均可由中暑引起,被告忽视李永忠年龄及身体状况,安排其长时间高温作业,导致李永忠工作中发病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均证明李永忠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被告称事发当日青岛全市最高温度为28摄氏度,并提交青岛市历史天气查询打印件予以证明。对该天气查询打印件原告不认可,原告质证称打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网上查询过,有记载当日最高温度为30摄氏度,且地面温度往往高于天气预报的气温,事发地株洲路并非山区,地面温度一向较高。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环卫工作期间摔倒在地,结合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梗死高血压病,应属自身疾病发作。原告称李永忠高温作业系推测,并无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李永忠的死亡负有过错。基于本案李永忠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起即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且李永忠发病时亦在为其进行环卫工作期间,根据公平原则及人道主义,对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新艺林集团承担20%的比例为宜。
现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分析如下:
1.医疗费,当事人均认可李永忠医疗费总额为57847.65元(住院费48908.49元+门诊费8939.16元),其中51847.65元由被告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永忠住院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应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李永忠住院2天,护理费为349.05元(63702元÷365天×2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10元×2天),应予支持。
5.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李永忠误工期限2天,月工资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元(2700元÷30天×2天),应予支持。
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13288元(47176元×13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7.丧葬费,原告主张31851元(63702元÷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8.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以3人5天计算为宜,数额为2617.89元(63702元÷365天×3人×5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78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49.05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180元、死亡赔偿金613288元、丧葬费31851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2617.89元,共计706353.59元,被告新艺林集团承担20%,即141270.72元。因被告已给付81847.65元(30000元+51847.65元),则需另行给付59423.07元(141270.72元-81847.65元)。本案原告系李永忠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被告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玲人民币59423.07元。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原告***、***、李玲负担7760元,被告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李永忠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相关损失承担20%的责任比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具体到本案,2018年8月2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李永忠在青岛市崂山区进行环卫作业突然倒地,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住院两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李永忠在从事环卫工作期间摔倒在地,结合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梗死高血压病,应属自身疾病发作。李永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李永忠的死亡负有过错。基于本案李永忠与上诉人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起即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且李永忠发病时亦在为其进行环卫工作期间,根据公平原则及人道主义,对李永忠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酌情确定上诉人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的比例。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规定属于侵权责任法对公平责任做出的一般性条款。根据这一规定,在适用公平责任时应注意下列问题:1.公平责任适用于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且不能推定有过错的情形。在把握“无过错”时应当避免将标准过于宽松化,防止将应当适用过错原则的侵权行为错误地以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处理。2.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3.适用公平责任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令由双方分担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中死者李永忠受雇于上诉人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其提供劳务,其在工作时间死亡系不争的事实。李永忠生前作为上诉人员工而从事雇佣活动,除雇佣活动本身外,客观上还涉及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工作条件、设备,主观上还涉及雇员的身体状况等,李永忠工作死亡时已经近70岁,其在高温、露天从事环卫工作,上诉人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关心员工的身体健康,应尽更多的谨慎和照顾义务。因此李永忠的死亡与其提供劳务有关即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的联系。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其生命、身体、健康受到危害时,雇主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必要的防范。而上诉人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忽视李永忠年龄及身体状况,安排其长时间高温作业,导致李永忠工作中发病死亡,上诉人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一定过错是明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有关公平原则的条款,而具体判决中则适用了有关法律的过错责任相关赔偿条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根据公平原则”的理由不妥,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对一审法院该理由表述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上诉主张成立,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李永忠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相关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