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科技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乔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强,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婷,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董祥,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5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上诉称,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仅仅提交了一份供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春力消防设备,需方为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的半份协议书,供方没有在协议上盖章,需方也看不清楚任何印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初步判断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进入实体审理,所以不要判断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观点,如果这样任何人均可在异地提起诉讼,增加另一方的诉累。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初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才可以通过买卖合同关系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享有管辖权,这也是立案的依据。且半份协议并没有被上诉人作为供方,***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方,更没有权利按照合同履行地管辖权的规定来适用。最后,***不是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其提供的社区证明上诉人也有没看到经常居住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应该由XX机关出具的有效期已经满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才符合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未与***有过任何经济往来,现有证据也无法初步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的起诉增加了上诉人企业的诉累,其起诉上诉也应该按照被告所在地原则,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诉请支付货款,并提供了买卖合同与录音等证据,故原审法院按买卖合同关系审查管辖权正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大连市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故本案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确认管辖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依法拥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社区证明可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甘井子区,故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的问题,经查案涉合同中“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春力消防设备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上诉人,现已注销。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殷传茂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嘉傲
书 记 员 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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