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2304号 原告:***,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都市。 原告:**,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都市。 原告:***,女,1927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2711206521汉族,住江都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0197105136218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被告: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141881198U,住所地泰州市野徐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2日21时14分,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侧非机动车由***行驶至华通消防大门西侧四十米左右处向东北方向斜穿过程中,与原告亲属**驾驶的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系被告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死亡,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带来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52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基本属实,我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没有及时救治**是我不对,我不是故意要逃离现场的。 被告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020年9月份就不在我司上班,我司工作人员王成一直通知其来上班,***说在另一家企业合同没有到期,等国庆以后再说。我***放假为2020年10月1日至5日,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2日,不是上班时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也不是执行工作任务时间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日21时14分,***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行驶至华通消防大门西侧四十米左右处向东北方向斜穿过程中,与**驾驶的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10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20年10月19日,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交)鉴通字〔2020〕9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符合头部损伤死亡。 诉讼中,***称其原系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员工,后因工厂搬迁,***至其他企业上班。***一直居住于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老厂区宿舍内。2020年10月2日,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通知***10月5、6日去新厂区上班,***10月2日返回宿舍住宿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系**之妻,**系系**之子,***系**之母,**之父***已先于**亡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因被告***侵权而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亦非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非职务行为,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系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照职权制作,合法有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酌定***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丧葬费53017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死亡时55周岁,计算为(24657+5703)*1.84*20;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用共计5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225265元。 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52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9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葛 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