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

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58号
原告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野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诉称,**与华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向华通公司购买消防装备产品用于销售,截至2013年3月1日,**确认计欠货款1592961.75元,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12月前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1.5%月息计算违约金,此后**未支付款项。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592961.75元,以及拖欠货款全部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拖欠货款总金额为1592961.75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份,如逾期应当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通公司与**之间存在消防装备的销售关系。2013年3月1日,**向华通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贰仟玖陆拾壹元,1592961.75元,截止还款日期12月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1.5%月息计算违约金。”截至华通公司起诉,**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消防装备买卖合同关系,其就此提交**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其应当及时向华通公司支付货款,故对华通公司要求**给付货款1592961.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通公司按欠条的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2961.75元及违约金(1592961.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521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913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审判长李霖
代理审判员祝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