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91民初405号
原告: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141881198U,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薛亚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佶,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9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上班,后以出差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2016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现被告已离开原告处,但其未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也未与原告结清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曾经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因出差事由向原告借款,系员工因公出差向公司借款,属于预支差旅费,属于单位预先支付应付款的性质。被告在原告处所有关于出差费用以及业务费都是以借条形式支出,被告记不清案涉款项属出差费用还是业务费用。此外,虽然案涉款项名为借款,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性质,该类因公出差的“借款”系被告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最终借款多少需要双方进行报销结算,这属于企业内部财务制度,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更不属于民间借贷性质,程序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基本情况
**系华通公司员工。2016年6月16日,**向华通公司出具借款凭单一份,该凭单记载金额为20万元,付款用途为借款。2016年6月17日,华通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507的账号向**江苏长江银行尾号为2765的卡号汇款20万元。
二、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汇款情况:
2015年2月1日,华通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507的账号向**江苏长江银行尾号为2765的卡号汇款16万元。
2015年3月30日,华通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507的账号向**江苏长江银行尾号为2765的卡号汇款6万元。
2015年3月31日,华通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507的账号向**江苏长江银行尾号为2765的卡号汇款6万元。
2015年5月18日,华通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507的账号向**江苏长江银行尾号为2765的卡号汇款4万元。
2015年6月25日,华通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507的账号向**江苏长江银行尾号为2765的卡号汇款10万元。
2015年11月18日,华通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507的账号向**江苏长江银行尾号为2765的卡号汇款53134元。
2015年12月30日,华通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507的账号向**江苏长江银行尾号为2765的卡号汇款3万元。
2016年2月5日,华通公司通过其尾号为7271的账号向**江苏长江银行尾号为2765的卡号汇款10万元,摘要记载为:借款。
2016年3月1日,华通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507的账号向**江苏长江银行尾号为2765的卡号汇款1万元,摘要记载为:借款。
2016年12月19日,华通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507的账号向**江苏长江银行尾号为2765的卡号汇款6万元。
2017年1月22日,华通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507的账号向**建设银行尾号为1194的卡号汇款10万元。
三、其他情况
庭审中,华通公司陈述,**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入职华通公司,于2017年离职,**系华通公司国际业务部的销售员。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除了案涉款项,还有其他借款。像被告这种业务员向华通公司借款的,都是在年底业务费结算后,拿了提成再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案涉款项时没有说明具体用途。
**陈述,其于2012年2月入职华通公司,于2017年3、4月左右离职。案涉20万元系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亚明指示财务以借款的方式汇至其银行账户,该笔款项系公关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限期原告提交**与原告之间其他借款的借款凭证,原告至今未提交。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通公司提供了借款凭单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但被告**抗辩该借款并非个人借款,而系被告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并提供了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转账记录。结合华通公司与**的关系以及华通公司陈述的业务费抵减“借款”的情形,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凭单应为其公司的记账方式,原、被告之间据此发生的争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芸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人民陪审员 江茂广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祝 倩
书 记 员 葛 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