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开执字第00630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戴勇。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戴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华通公司支付货款1592961.75元及违约金(1592961.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1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因被执行人戴勇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前述义务,权利人华通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除本院诉讼保全冻结的冻结了被执行人戴勇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龙蟠路支行62×××53账户的银行存款25027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划拨上述存款中的24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5日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拥有车辆;于2016年2月15日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
本院在诉讼保全阶段,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戴勇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龙蟠路支行62×××53账户的银行存款250270元。2016年1月26日,本院将该笔存款中的240000元划拨至我院执行账户,于2016年2月2日发还执行申请人。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
2016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华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戴勇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同意以1600000元了结(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戴勇保证于2016年2月1日前给付300000元(60000元已给付),自2017年开始,每年1月10日给付5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执行人已按照协议履行了300000元(含法院划拨的240000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人提供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在诉讼中保全的银行存款外除本院划拨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因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照协议履行了300000元,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袁伯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