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20920号
原告:赵海波,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恒,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30855XK。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红,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杉路7号2幢3-0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1HP711B。
法定代表人:郝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博华,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杉路7号2幢2-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98545877X。
法定代表人:郝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博华,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波诉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建”)、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韬盛”)、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日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曼、丛恒,被告上海五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红,被告北京韬盛、乾日科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978,804.6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与被告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盛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城开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城开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万达广场东侧,北至咸阳路,南接南二马路和民主广场、西靠太原街、东临天津南路,承包内容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总价4,075,380.97元。该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与被告韬盛公司分别签署了《项目合作合同》和《项目转让及设备销售合同》。《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韬盛公司合作城开中心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韬盛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管理费209,769.05元,在项目回款时直接扣减,另需支付技术费6,000元。《项目转让及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韬盛公司购买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价值2,613,87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支付1,000,000元(韬盛公司已全额抵扣城开中心项目工程款),剩余1,613,870元以原告另外承包韬盛公司的华润置地一期、华润置地广场二期、华府新天地B组团、北约客置地广场项目未支付劳务费1,633,627.65元折抵,差额19,757.65元由韬盛公司另行向原告支付。2016年末城开中心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4,006,587元。截止目前为止原告仅收取城开中心工程项目1,500,000元工程款,其中1,000,000元由被告韬盛公司收取,已抵顶部分设备款。去掉原告应当向被告韬盛公司支付的管理费209,769.05元,技术费6,000元以及韬盛公司提供的材料价值312,013.26元,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78,804.6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韬盛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韬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一、韬盛公司与乾日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不存在公司法上的人格混同,韬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存在,原告无权向韬盛公司提出主张。二、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韬盛公司银行存款1,978,804.69元,使得韬盛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生产和经营,给韬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韬盛公司将另案起诉原告索赔。综上,原告对韬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乾日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乾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合同》上签字人是案外人仲照清,而非原告,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乾日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并未在《项目合作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当然也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对乾日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二、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转让及设备销售合同》,原告与乾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向乾日公司支付货款,而原告并未支付。综上,原告对乾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上海五建将城开中心建设项目承包给北京韬盛,工程总价款4,075,380.97元,施工范围是1、4、5号楼。被告上海五建无异议;被告北京韬盛认为该合同与我司无关,我司成立于2019年3月;被告乾日科技无异议,我司签订该合同时名称为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沈阳城开中心项目1、4、5号楼《项目转让及设备销售合同》,证明:1.2015年北京韬盛将其承包的沈阳城开中心项目1、4、5号楼工程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其施工设备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一并转让给原告。2.北京韬盛应向原告支付城开中心项目的全部工程款4,075,380.97元,原告应向北京韬盛支付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设备款2,613,870元。3.原告已向北京韬盛全额给付设备款,其中包括被告上海五建支付的1,000,000工程款,和北京韬盛另外欠原告的四笔其他工程劳务费1,613,870元。被告上海五建、北京韬盛认为此份证据与我司无关。被告乾日科技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合同是仲照清代表我公司签订,我公司目前并不清楚该合同细节。2、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我公司支付100万元,但是原告并未支付该款项。3、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在物资交接清单上签字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该条的真实意思是在设备退场后即设备退场清单产生后设备的所有权才转移给原告,这样我司即能得到被告上海五建支付的租赁费又能将设备卖给原告得到货款,还节省了一笔设备退场运费,而原告花260多万元购买该设备,其中仅需支付100万元现款,剩余款是抵押帐结算,也就相当于得到了我司支付的160万元劳务费,这样我司与原告能够互利共盈,而非如原告所述工程款都归原告,否则我司在该项目里根本无利可图,甚至赔钱,只有原告大赚特赚,从商业角度我司也不可能这样舍己为人成全原告,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仲照清系被告乾日科技的东北区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项目合作合同(编号:ZHBHZ47C003)、销售订单,证明:1.2016年8月10日北京韬盛与原告补签了一份项目合作合同和一份销售订单。2.补签的项目合作合同确认北京韬盛2014年承包的城开中心项目由原告承接,承接项目金额为4,075,380.97元,原告按照承接项目金额的5%向北京韬盛支付管理费203,769.05元,计算方案制作费6,000元,北京韬盛于收取上海五建工程款后,扣减本合作合同约定的金额,余款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2.补签的销售订单确认,北京韬盛在《沈阳城开中心项目1、4、5号楼项目转让及设备销售合同》的设备总价款外另行向原告收取货款312,013.26元。被告上海五建、北京韬盛认为该份证据与我司无关。被告乾日科技对该份合同有异议,原告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的是仲照清,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合同主体,另外从商业角度我司根本没有必要放着租赁费不赚钱将项目转给原告,从后来的结算情况看,该项目工程款扣除人工费后,单计算租赁费有将近2,600,000元,我司没有必要将设备运到沈阳以2,600,000元卖给原告,其中2,600,000元货款中还有1,600,000元是抵帐,然后放弃租赁费把项目转给原告,这样不符合商业常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认可该合同,且对仲照清的代签行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城开中心建设项目于2016年12月22日结算,结算金额为4,006,587元。被告上海五建无异议;被告北京韬盛认为与我司无关;被告乾日科技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我司此前并未看到该结算单,甚至一度认为该公司未结算,但因该结算数额与分包合同上约定的暂定款比较相近,且只有仲照清了解结算的实际情况,如否认该结算单我司也没有能力与上海五建进行结算,因此我公司只能认可该结算单的结算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乾日科技与北京韬盛的工商档案、德州中安智慧安全科技有限的工商档案及公司章程、名称变更通知、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公司专有收据、微信转款截图、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录像、照片、乾日科技宣传册、销售代理政策各一份。证明:1.二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称为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名称变更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2019年3月14日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即原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德州中安智慧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新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持股95%,绝对控股,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持有德州中安智慧安全科技有限公司70%股权,亦绝对控股。原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德州中安智慧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郝海涛一人,从外在形式上看新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看似二个股东,实则属于一个股东,二个股东出资均为认缴,均是地地道道的空壳公司,完全由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操控,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躯壳公司。2.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公司专用收据、微信转款截图、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为取得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躯壳,对外宣传、承揽业务、转移财产(收入)的证据,参加了《北京韬盛科技2019年“感恩回馈,钜惠南宁”销售代理政策推广大会》,原告所交参会费用最终进入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足见二者财务账目不清。3.录像、照片、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宣传册证明,被告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一直以被告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居,对外宣传、承揽业务,收入钱款。根据照片内容显示,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本4325.96万元……以上内容均为被告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信息,而非被告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据此足以说明,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动机不良,仅仅是借壳避债,纯粹为了混淆视听,让人难辨真伪,其将财产、业务收入均转移给被告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减少被告乾日安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用以达到逃避乾日安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的目的。属于《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中规定的人格混同,被告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躯壳,无法独立决策,完全受其操控,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五建认为该组证据与我司无关;被告北京韬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我公司不是空壳公司,有实体的业务、资金、人员,否则在本案中也不会被法院查封接近200万元。2、我司的控股股东是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商业角度与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有关,所以借用韬盛在行业内的名气进行宣传,从商业角度也是正常操作,不能因此判断我公司与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人格混同。3、根据最高院的判例指导,法院认定人格混同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情况,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良好,有独立的财产,也有能力承担债务,不需要借用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独立资格来躲债,对宣传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商业宣传,不能因此确定人格混同;被告乾日科技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乾日科技与北京韬盛财产、人员均是独立和可区分的,不存在人格混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9年12月18日的乾日科技年会录音、照片、公众号宣传内容,证明:乾日科技的法定代表人郝海涛实际控制北京韬盛,在公司名称变更后仍以北京韬盛科技有限公司自居,对外混淆市场主体,二者人格混同,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五建认为与我司无关。被告北京韬盛、乾日科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名称是在2018年才进行变更的,原名称为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为变更时间不长,新名称并未被市场上许多客户了解,且旧名称已经使用多年,因此,在商业宣传中使用了旧名称,不能因此判断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格混同,双方各自拥有的人员及财产,也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该宣传资料上也可以产出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目前经营情况良好,业务发展迅速,没有必要借用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逃避债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七、韬盛商标查询结果,证据来源:商标网。证明:乾日科技注册的商标至今仍登记在北京韬盛名下,没有更改所有权人,商标应属乾日科技的财产,登记北京韬盛名下属于二者财产混同,资产不清晰,是二者人格混同的佐证。被告上海五建认为与我司无关。被告北京韬盛、乾日科技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商标申请时间上看,申请时间分别为2009年、2011年均在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之前,而注册人是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注册时使用的名称为旧名称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只是没有及时变更新名称,如果详细查询底档,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上就可以看出这些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八、仲照清证人证言,证明北京韬盛承包的城开中心建设项目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并将在建工程使用的设备一并转让给原告,设备款已由原告另外承包的北京韬盛发包给原告的四个劳务工程的劳务费抵顶1,613,870元。被告上海五建、北京韬盛认为与我司无关。被告乾日科技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证人所述之前的项目设备租赁费都是归乾日科技所有,即使为了解决拖欠劳务费用的问题,也没有必要放弃城开项目高达2,600,000元的设备租赁费,设备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城开项目我公司提供设备退场之时,而且证人作为我司在沈阳区域的负责人,其直接代表我司与原告签订和履行合同,关于相关细节尚且需要回忆确认,在其离职且不配合我公司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细节更加无法确认,在证人任职期间,我公司在东北地区,主要是辽宁地区业务情况非常好,有多个工程想要租赁我公司的设备,且我司业务本身就遍及全国,公司领导当时非常信任证人,证人所述都是经过请示签订的合同,但是公司领导并不清楚合同的细节,一般证人的请示都会得到批准。本院认为,仲照清原为被告乾日科技的东北区负责人,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的实际经手人,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上海五建提供的证据为:城开中心结算单、收条、委托收款证明,证明城开中心爬架项目结算金额为4,006,587元,在项目进行期间,我司直接支付给北京韬盛指定收款帐户赵海波50万元,我司已直接支付给北京韬盛(现在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3,100,000元,合计付款3,600,000元,现有406,587元未支付。原告赵海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北京韬盛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乾日科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结算单上是仲照清代表我公司签字,这也能证明其负责我公司至少在沈阳地区业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因为我公司业务遍及全国,且辽沈地区业务众多,且公司领导不可能事无巨细,全面掌控,只能放权给仲照清,因此,其离职后,我公司反而不清楚这些业务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北京韬盛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乾日科技与北京韬盛的员工名册,证明二公司之间人格是独立的,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告赵海波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确认为二公司的员工手册,该证据内容当中没有员工的身份证号码及缴纳社会保险信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但是在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版档案中第19号陈凯冬,曾在广西南宁召开的推广大会中声称为北京韬盛的员工,在北京韬盛员工档案中13号姚国伟、29号陶榕,也均在乾日科技在广西举办的推广大会上声称是北京韬盛的员工,以此来证明二公司员工是存在混同的,不能以该两份证据为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照片中能够佐证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乾日科技提供的电子版档案第69号付春,2013年我就认识,据我所知,他早已不在乾日科技工作,足以证明该份证据是虚假的。被告上海五建认为与我司无关。被告北京韬盛无异议。经审查,该名册与社保名册能够对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北京韬盛人员档案、社保人员名单,证明人员独立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社保人员名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人员档案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人员档案及社保信息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员不混同,其中,员工电子版档案为被告制作,毫无证明力可言,参保信息虽然具有真实性,却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参保信息不能作为同一员工是否为二被告工作的判断标准,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庭审时已经提交大量的书证、视听资料等均能证明二被告人格混同,原告已充分完成举证责任,已竭尽举证能力,现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倒置举证责任,对其不存在人格混同记性全面举证,包括账目。由于财务账目掌握在二被告手中,因此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不提供账本,不证明或不能证明二者财务不存在混同,应当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认为本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格不混同。被告上海五建认为与被告无关,我公司于2014年签订合同,结算金额双方已确认,但是经企业信用公示查询,被告北京韬盛科技于2019年成立,是否与跟我公司签订合同的公司为同一公司,我公司无法确认。被告乾日科技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北京韬盛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乾日科技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乾日公司与上海五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内容: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4,075,380.97元,其中租赁费为2,557,600元,劳务费为1,517,780.97元。原告赵海波、被告上海五建、被告北京韬盛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案外人仲照清与乾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仲照清社保记录,证明内容:2011年12月到2016年12月,仲照清与乾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担任乾日公司东北地区的负责人,全面负责乾日公司东北地区的业务及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因此在仲照清离职后,乾日公司现在反而无法了解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原告赵海波、被告上海五建、被告北京韬盛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仲照清代表乾日公司签署的城开中心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内容:根据该结算单,本案租赁费合计4,006,587元,其中租赁费2,591,184.6元,人工劳务费1,415,402.4元,与分包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基本一致。原告赵海波、被告上海五建、被告北京韬盛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上海五建公司已付款银行凭证复印件4张,证明上海五建公司已向乾日公司支付310万元,根据结算单,尚有906,587元未支付。原告赵海波、被告上海五建、被告北京韬盛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乾日公司向赵海波付款凭证、上海五建公司向赵海波付款凭证,证明内容:乾日公司支付了劳务费30万元,上海五建公司支付了劳务费50万元,根据结算单,尚有劳务费615,402.4元未付。原告赵海波认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了50万元我方无异议,10万元及15万元无异议,都是给付城开项目的款项,其中5万元不是支付城开中心项目的工程款。被告上海五建认为此50万元与我举证直接付予原告50万元为同一笔款,关于我公司支付50万元劳务费无异议,其他收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北京韬盛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赵海波提出5万元不是支付城开中心项目工程款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乾日公司与赵海波2015年签订的项目转让和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内容:1、根据该合同,赵海波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乾日公司支付100万元,但赵海波并未支付该款项,即使结合证据五抵扣劳务费后,赵海波仍应向乾日公司支付款项。2、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赵海波在物资交接清单上签字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赵海波,该条的真实意思是在设备退场后(设备退场清单产生后)设备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赵海波,这样乾日公司既能得到设备租赁费,又可将设备卖出得到货款,还节省了一笔设备退场运费,而赵海波花了260多万元购买升降操作平台,其中仅需付出100万元现款,剩余款项是抵账折算,也就相当于得到了160多万元劳务费,双方互惠共赢。3、该合同也是仲照清代表乾日公司签订,乾日公司目前不清楚该合同细节。原告赵海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本购销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即支付乙方100万元,而该100万元已经由上海五建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给北京韬盛,该笔款项北京韬盛应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给原告,北京韬盛没有支付该笔款项,而是用抵顶了设备款100万元,其余的160余万元,原告已用另外四个工程款予以抵销,因此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北京韬盛完全全额支付了设备款。被告上海五建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北京韬盛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进场的租赁设备调拨单41页,证明内容:1、设备进场调拨单中相当一部分施工方处签字的是仲照清的兄弟仲兆斌,所以乾日公司才认为仲照清是实际施工人。2、乾日公司手中只有设备进场调拨单,是因为设备在城开中心项目使用完毕后售出,施工方签字是仲兆斌,也能证明仲照清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原告赵海波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误解不影响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上海五建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北京韬盛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八:被告乾日科技有限公司人员档案、社保人员名单,证明人员独立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社保人员名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人员档案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人员档案及社保信息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员不混同,其中,员工电子版档案为被告制作,毫无证明力可言,参保信息虽然具有真实性,却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参保信息不能作为同一员工是否为二被告工作的判断标准,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庭审时已经提交大量的书证、视听资料等均能证明二被告人格混同,原告已充分完成举证责任,已竭尽举证能力,现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倒置举证责任,对其不存在人格混同记性全面举证,包括账目。由于财务账目掌握在二被告手中,因此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不提供账本,不证明或不能证明二者财务不存在混同,应当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认为本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格不混同。被告上海五建认为与被告无关,我公司于2014年签订合同,结算金额双方已确认,但是经企业信用公示查询,被告北京韬盛于2019年成立,是否与跟我公司签订合同的公司为同一公司,我公司无法确认。被告北京韬盛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乾日科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乾日科技、北京韬盛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邮寄银行账户明细、设备购销合同、发票、知识产权授权协议书、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申请法院调取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的城开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中与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有关的监理日记;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上海五建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二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系二被告单方制作形成,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不应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发票、知识产权授权协议书本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是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相互混同,双方签署的任何合同均有虚假之嫌,发票亦是混淆事实的表象之一,尤其是设备购销合同与发票的时间节点,均在本案首次开庭之后,尤其在本案的背景之下,二被告应当承担较高的证明义务,否则根本无法达到内心确信,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二被告人格是否混同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二被告不混同。被告上海五建质证意见为:二被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为公司自行制作,没有银行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同、发票、知识产权授权协议书为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其两家公司混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我公司与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但现就二被告到底谁为真正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单位,并不清楚,此案件与我公司无关,其提交的证据也与我公司无关;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银行账户明细证据为表格形式,未加盖银行的印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且原告及被告上海五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设备购销合同、发票、知识产权授权协议书为被告北京韬盛和乾日科技之间往来,且均发生于诉讼之后,原告及被告上海五建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上海五建对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乾日科技要求调取监理日记的申请,被告的申请已经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北京韬盛为工程分包的承包人,其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其申请调取监理日记并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更名为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城开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合同暂定价为4,075,380.97元。
2015年,原告赵海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乾日科技)签订《沈阳城开中心项目1、4、5号楼项目转让及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情况:1、销售设备来源为乙方:“沈阳城开中心项目1、4、5号楼”的在施设备;工程地点:沈阳市南京街与南一马路交汇处城开中心项目部;二、合同额的构成:1、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价格表,型号TSJJ50,数量8298㎡,单价315元/㎡,金额2,613,870元。2、项目合同总额:2,613,870元,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华润置地广场一期、华润置地广场二期、华府新天地B组团、北约克置地广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作为劳务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现乙方以315元/㎡(次单价为架体立面面积单价)的优惠价格向甲方销售(其中架体销售费用2,489,400元,前期技术服务费人工费37,830元,运输费51,640元,专家论证费8,000元,业务提成款27,000元。每延米所含配件以该产品配置清单为准(详见附表(一)。如需追加配件甲方需另行支付货款,且按市场折扣优惠计算支付。……六、该项目后期运营管理:1、该项目一旦转让,所有成本(人员工资绩效、退场运费、维修费、市场费用、管理费用、劳务费用、税金等与该项目所有有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该项目工程款汇入乙方账户,在扣除应扣费用后七日工作日返回甲方;3、乙方有偿提供施工方案、有关能使甲方正常使用的资料、技术指导和操作培训,提供相应合法的生产、安装资质及岗位资格证明文件。4、甲方需免费提供乙方售后服务管理人员标准住房。5、乙方安全部会定期组织安全巡检,甲方需无条件配合安全检查。七、配件供应方法,长期优惠供应,其价格低于同行业配件价格。八、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本购销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即支付乙方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剩余1613870元(大写:壹佰陆拾壹万叁仟捌佰柒拾元整)抵甲方承包乙方华润置地广场一期、华润置地广场二期、华府新天地B组团、北约克置地广场项目未支付劳务合同额1,633,627.65元(大写:壹佰陆拾叁万叁仟陆佰贰拾柒元陆角伍分)数额冲抵部分劳务款(以实际结算为准)19,757.65元(大写:壹万玖仟柒佰伍拾柒元陆角伍分)乙方于架体全部进场完毕后支付;如上述项目实际结算额不足抵扣购销款,则用甲方承包乙方大连维多利亚C、D楼项未支付合同额不足差额,在双方结算完成前,甲方上述项目劳务款暂停拨付。
2016年8月10日,原告赵海波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乾日科技)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意向协议》,经甲方和乙方友好协商一致,决定本着友好合作、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就乙方购买甲方设备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应用于甲方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开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合同》,经协商就项目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1.1工程概况1.1.1工程名称:城开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1.1.2工程地点:沈阳市南京街与南一马路交汇处城开中心项目部;1.1.3工程概况:本工程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共3栋楼,标准层2.85米,共使用8298㎡。1.2甲方为乙方提供设备(或已从甲方购买)在项目合同中使用,乙方应按照上述与项目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1.4甲方收取项目合同的工程款后,扣减本合作合同约定的金额,余款于7个工作日内通过合法方式返还至乙方。如乙方对结算的金额有异议,经双方书面核对后,于下次结算时(或付款时)作出调整,当次不作调整;第二条合同额本合同金额暂定209,769.05元,乙方作为甲方的联盟合作单位,应承担承接项目合同的成本费用,包括并不限于:2.1乙方承接的项目合同金额为4,075,380.97元,按照项目合同最终结算额的5%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暂定203,769.05元。无结算情况的以合同额为基数计算管理费,甲方在项目回款时直接扣减,自材料进场之日起3个月内扣减完管理费暂定金额,在办理结算后再调整。2.2支付技术方案制作费,爬架1200元/栋,集成架2000元/栋(同一楼型按一栋算),费用总计6000元,在提交技术方案时支付。原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乾日科技)供货312,013.26元。
2016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外爬架租赁费、人工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006,587元。被告上海五建给付原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乾日科技)工程款3,100,000元,给付原告赵海波工程款500,000元,尚有406,587元工程款未付。原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乾日科技)给付原告赵海波工程款300,000元。
原告赵海波应给付原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乾日科技)管理费200,329.35元(4,006,587元×5%),技术费6,000元、货款312,013.26元。原告自认被告乾日科技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有1,000,000元用于抵顶《沈阳城开中心项目1、4、5号楼项目转让及设备销售合同》中原告应该给付被告乾日科技的1,000,000元。扣除被告乾日科技已经支付的款项及被告上海五建已经给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款项,被告乾日科技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88,244.39元。
被告乾日科技原名称为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云杉路7号2幢2-008,法定代表人为郝海涛,郝海涛同时为该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4625.96万元,郝海涛出资1091.255万元。2018年2月13日名称变更为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郝海涛,财务负责人为崔凤英(证件号码:522226198202276422),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云杉路7号2幢3-027;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认缴出资950万元、德州中安智慧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万元。
德州中安智慧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6日,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果园路与康博大道交汇处西68号,法定代表人郝海涛,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8年1月19日股东变更为董军增,认缴出资600万元、原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乾日科技),认缴出资1400万元。
被告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铝合金模板(限在外阜从事生产活动);租赁建筑工程机械、建筑工程设备;专业承包;零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械设备;技术推广、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区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被告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租赁建筑工程机械、建筑工程设备;专业承包;零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区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根据二被告北京韬盛、乾日科技提供的人员名单,崔凤英为乾日科技的财务负责人。
2019年11月,被告北京韬盛在南宁召开销售代理政策推广大会,在会议的邀请通知中载明,“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过对智能全钢爬架产品应用的不断总结,凭借十余年的不懈努力,累计成功施工8200余栋楼……”。
2020年的乾日科技年会上,乾日科技的工作人员在发言及演讲中,均称北京韬胜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乾日科技与被告上海五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海波与乾日科技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虽然该合同名称为《项目合作合同》,实际是被告乾日科技将工程非法转包,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故《项目合作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于2016年12月验收结算完毕,且被告上海五建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给付被告乾日科技,被告乾日科技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乾日科技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乾日科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上海五建及乾日科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原告应支付被告乾日科技的相关费用后,被告乾日科技应给付原告赵海波工程款1,688,244.3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五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海五建作为发包人尚欠406,587元工程款未付,故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韬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变更为乾日科技,新北京韬盛成立于2019年3月11日,二者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郝海涛;同时根据北京韬盛成立时的工商档案记载,北京韬盛财务负责人为崔凤英,而根据被告乾日科技提供的明细记载,崔凤英为乾日科技的财务人员;从二被告的股东情况来看,北京韬盛的股东为乾日科技和德州中安智慧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而德州中安智慧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乾日科技和董增军,乾日科技实际占北京韬盛的大部分股份,乾日科技对北京韬盛有控制权;从北京韬盛和乾日科技的经营情况来看,北京韬盛在对外宣传资料中,宣传其成立于2007年,与乾日科技(原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一致),而乾日科技的公司年会上,发言人员均称为韬盛公司;综上,原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然更名为乾日科技,但其与新成立的北京韬盛在人员、业务范围、经营活动等方面都是存在混同的。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乾日科技、北京韬盛提供财务账目及北京韬盛在2019年成立以后乾日科技和北京韬盛的银行交易明细,但二被告一直拒不提供,在法院的要求下,仅提供2020年1月以后的交易明细,但该明细是否是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二被告一直未向法院提交财务账目及银行交易明细,且在二被告存在人员、业务范围混同及被告乾日科技为北京韬盛的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二被告人格混同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二被告将原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乾日科技,又重新注册成立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二者在对外的经营活动中,一直以原北京韬盛的名义进行,同时乾日科技系北京韬盛的控股股东,在人员、业务范围均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二被告又拒不提供双方的往来账目,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乾日科技、北京韬盛一直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北京韬盛对被告乾日科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波工程款1,688,244.39元;
二、被告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赵海波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406,587元的范围内,对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欠赵海波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10元,由原告赵海波负担2,615元,被告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9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华
人民陪审员  田雅琴
人民陪审员  郭志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畔
书记员雷明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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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