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4041号
原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南阳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小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胜,男,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郭理靖,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
原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理靖(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胜到庭参加诉讼,郭理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平安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3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0元,以上共计28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8时10分,在朝阳区大屯路豹房路口,我公司职工徐永胜驾驶的×××小客车与郭理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左前角受损。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理靖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8时10分,在朝阳区大屯路豹房路口,徐永胜驾驶的×××小客车与郭理靖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客车左前角及左后尾灯外侧受损。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理靖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北京森华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出维修费23200元。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
另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就本案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有发票、结算单和照片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郭理靖按全部责任赔偿。
郭理靖、平安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二千元;
二、被告郭理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二万一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理靖负担(原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郭理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已交纳),由被告郭理靖负担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秀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要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郝 卓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