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15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南阳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小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南路和西十一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史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伟,男,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男,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李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伟、彭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1月6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货款587400元以及利息(以587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962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变压器12台,合同价款为84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52420元,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77800元,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11180元,合计给付被告货款841400元。但被告只于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交付了变压器2台(型号:2000KVA),之后再未向原告交付剩余10台。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交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明确、详细的供货计划及发货明细,导致被告无法供货。原告拖延要货,拒不回复要货时间,导致被告无法供货,并形成库存。其次,被告一直在积极对接原告,落实合同履约事宜,双方买卖合同未于2020年1月6日解除。原告提供的EMS回单及物流查询结果不能证明被告签收了邮件。再次,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一直在对接原告落实合同履约事宜,并无违约行为。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畸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未经业主允许情况下私自更换供应商并单方解除合同,不具有合理性;原告另行采购产品乃是舍近求远,不具有经济性,更不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原告提供的与“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损失。再退一步来讲,即使合同解除,原告从第三方另行采购的产品价差应属于项目工程量变更,应由原告与业主自行协商解决,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最后,原告违法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5242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将货物生产完毕并多次催促原告明确要货时间,除已交付的2台变压器外,原告迟迟未明确剩余10台变压器的交货时间,故原告在未明确全部货物要货时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未能按期发货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故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变压器12台(明确了具体规格型号),金额合计841400元(其中鎏庄660地块项目2台,金额254000元;鎏庄659地块项目2台,金额123200元;鎏庄038地块项目2台,金额143600元;鎏庄039地块项目2台,金额159200元;鎏庄配套630地块康复项目2台,金额106800;鎏庄配套630地块养老项目2台,金额54600元);自本合同生效时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到账后35天乙方具备发货条件,甲方提前10日通知乙方发货明细并支付相应发货变压器对应金额的货款剩余的70%,乙方在收到相应货款5日内变压器到达本项目施工现场,若付款延迟,则交货期顺延;合同标的物的交货地点为金茂地产鎏庄项目工地现场;乙方延期交货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付价款并按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比例支付应交货日至合同终止日期间的违约金,乙方并应就甲方由此遭受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自甲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终止。
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52420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77800元,双方确认此款项系针对鎏庄660地块项目的2台变压器。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鎏庄660地块项目的2台变压器。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11180元。后被告未再发货。
2020年1月6日,原告以EMS方式向被告在合同中所留地址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原告已全额付款并多次催促交货,但被告始终推诿,故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及利息。该快递于2019年1月8日签收。
庭审中,原告提交微信群记录以及原告员工李时运与被告员工戴光辉的微信记录,证明被告逾期交货。微信群记录中,2019年11月30日,李时运发消息称“630地块12月4日,其他地块另行通知”,被告员工梁爱华回复称“给一个大概时间吧”“12月份还能要货吗”,项目业主方项目经理张楠回复称“发个正式书面的给特变,什么时候发,发几台,能有工作标准吗”“038、039的,把时间定出来,年前都要到”,梁爱华发送《买卖合同》中产品规格型号处的截图并询问“630地块是这四台容量的变压器,对吧,请再确认下”,李时运回复称“没问题”“630地块12月4日到场,其他几台晚上我书面发到此群”,梁爱华回复称“交货地点还是鎏庄施工现场对吧”,李时运回复称“是的”,梁爱华回复称“年前是元旦还是春节?”,李楠回复称“元旦”,梁爱华回复称“收到,谢谢!到货时间提前三四天通知我,我们走发货流程安排车辆”。2019年12月4日,李时运将其与戴光辉的微信记录截屏发送至微信群内,二人微信记录显示戴光辉表示因工厂未能走完发货流程截至2019年12月4日尚无法发货。梁爱华于当日在微信群内回复称“是我公司发货流程问题,明天给出准确时间”。2019年12月9日,李时运发消息称“变压器本月13号630地块,16号038地块、18号039地块设备必须到场,请悉知”,梁爱华回复“收到”。2019年12月19日,李时运发消息称“设备到场什么情况了”“问题出在哪了”,梁爱华回复称“我公司发货流程有一些问题,正在协调”,李时运发消息称“10天过去了”“什么问题”“钱付了,催着收货,现在等了10天,又有问题了,啥问题”。
被告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不完整,在此之前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已经生产完毕要求原告付款并发货,否则会产生大笔费用,但因原告未能提供供货计划导致被告无法供货,为避免损失扩大才不得已将货调给其他客户使用。为此,被告提交了该微信群在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的记录。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主张违约金,并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工程签证单,证明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另行购置了变压器并存在差价损失590600元。被告表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另行购置变压器缺乏合理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相关差价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微信群记录,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明确告知了630地块的发货时间并确认了货物规格及送货地址,但被告未能按时送货,后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再次明确630地块、038地块、039地块项目的送货期限,被告仍未能按期供货,且经原告后续催促直至2020年1月6日仍未发货,故根据合同中“乙方延期交货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于2020年1月8日签收,故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于该日解除。
被告虽然在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多次催促发货事宜,但在2019年11月30日原告明确630地块项目送货时间时,被告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其余货物提前三四天通知即可,在后续微信记录中,被告也均表示系其公司发货流程问题导致未能发货,故被告抗辩系原告未能提供供货计划导致未能按期发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付货款841400元,但被告仅提供了价值254000元的货物,故就剩余货款,被告应予退还。关于违约金,被告提出标准过高的抗辩,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处。关于利息,因判处违约金时已考虑原告利息损失,故不再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1月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874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1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