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同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9149号

原告:北京同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5幢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杰,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哲,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星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其信,董事长。

原告北京同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安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杰、刘庆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岛公司支付同盛安公司工程款142 581.95元及利息(以142 58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星岛公司退还同盛安公司为其重复开具的面额为334 350元、票号为2448640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星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同盛安公司与星岛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变配电室合同》),约定由同盛安公司承包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A13-3地块变配电室设备的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变配电室工程),工程承包造价74.3万元。2015年5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外电源合同》),约定由同盛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A13-3地块外电源工程土建及电气部分的工程(以下简称外电源工程),工程承包造价为1
688 639元。2016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同盛安公司承包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A13-3地块通信工程(以下简称通信工程),工程承包造价为4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同盛安公司依约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11月28日,外电源工程施工项目验收合格;2017年1月4日,变配电室及通信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实际使用。上述合同金额共计2 709 057.05元。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合同金额即为结算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星岛公司应于工程项目验收通过12个月后支付质保金。2018年1月4日,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未发生质量问题,星岛公司应支付同盛安公司质保金142
581.95元。经同盛安公司多次催讨,星岛公司至今未付。同盛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星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同盛安公司(承包方)与星岛公司(发包方)签订《变配电室合同》,约定:同盛安公司承包变配电室工程,工程承包造价为743 000元,发包方工程师为孙斌,发包方在供电公司验收通过12个月后支付5%的质保金即37 150元。双方还就支付方式、工期、工程验收、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22日,同盛安公司(承包方)与星岛公司(发包方)签订《外电源合同》,约定:同盛安公司承包外电源工程,工程承包造价为1 688 639元,发包方工程师为孙斌,发包方在工程总验收12个月后支付5%承包造价即84 431.95元。双方还就支付方式、工期、工程验收、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18日,同盛安公司(承包方)与星岛公司(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盛安公司承包外电源工程,工程承包造价为420 000元,发包方在工程总验收12个月后支付5%承包造价即21 000元。双方还就支付方式、工期、工程验收、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同盛安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星岛公司依约支付同盛安公司工程款共计2
709 057.05元。以上事实,有同盛安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进账单据和增值税发票一组予以佐证。

2017年3月14日,星岛公司与同盛安公司共同确认并签署《配电室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

经询,同盛安公司称外电源工程、通信工程与变配电室工程系属同一整体工程,工程验收凭证只有一张《交接单》,双方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即为对整个工程的交接,工程交付时间即为2017年3月14日;《外电源合同》、《变配电室合同》与《补充协议》均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亦依据上述三个合同载明的价款进行最终结算。

2019年12月19日,同盛安公司向星岛公司发送《星岛置业有限公司亦庄开发区路东区A13-3地块变配电室工程质保金申请函》(以下简称《变配电室申请函》),载明:“遵照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施工合同》,星岛置业有限公司亦庄开发区东路A13-3地块变配电室工程结算金额1 163 000元,供电公司验收通过后12个月后支付质保金5%,58
150.00元……星岛置业有限公司亦庄开发区东路A13-3地块变配电室工程于2017年01月04日完成供电公司验收,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01月04日支付,我公司已于2018年02月01日向贵公司提请质保金支付申请,至今2019年12月19日并未通知我公司收款事宜。”
下方接收人处载有孙斌的手写签名。

2019年12月19日,同盛安公司向星岛公司发送《星岛(东区A13-3地块)外电源工程质保金申请函》(以下简称《外电源申请函》),载明:“……星岛(东区A13-3地块)外电源工程结算金额1 688 639元……工程总验收通过后12个月后支付质保金5%,84
431.95元……星岛(东区A13-3地块)外电源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完成总验收,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我公司已于2018年02月01日向贵公司提请质保金支付申请,至今2019年12月19日并未通知我公司收款事宜。”下方接收人处载有孙斌的手写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星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变配电室合同》、《外电源合同》、《通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盛安公司对其承包的变配电室工程、外电源工程、通信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签订《交接单》,完成了工程交接,双方签订的三个合同均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亦按照合同载明的固定单价进行行,星岛公司已按约支付同盛安公司工程款2 709 057.05元;另,根据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质保金支付比例和《变配电室申请函》、《外电源申请函》已明确的欠付数额,星岛公司仍欠付同盛安公司工程款142 581.95元,星岛公司应当支付。现同盛安公司主张星岛公司支付其142
581.95元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同盛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三份工程合同的约定,验收通过后12个月给付5%的工程质保金。同盛安公司主张的工程竣工时间证据不足,但工程已于2017年3月14日整体交付,故本院确定质保金给付期间从工程交接日起计算,星岛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同盛安公司主张利息,于合同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

对于同盛安公司主张的发票退还问题。同盛安公司主张其向星岛公司重复提供的一张普通发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其要求返还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同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42 581.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同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由北京星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同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