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2民初421号
原告云南玉溪银河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316339107G。
法定代表人柏光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双江街道石牌坊。
委托代理人普学喜,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和庄肥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3293099869。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泽园**幢*单元*层***号。
原告云南玉溪银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和庄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玉溪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普学喜、被告云南和庄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玉溪银河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9日,原告云南玉溪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和庄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加工产品为复混肥料,全年加工数量暂定为2000吨,首次加工数量为500吨,加工费为830元/吨(不含税),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加工生产地在昆明市晋宁区二街镇石头山,合同约定生产所在地为法院管辖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9日把首次500吨复混肥料加工费合计人民币415000元一次性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陆续提走了复混肥料206吨,加工费合计金额为17098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提货,但均被被告拒绝,直到现在被告未能交付的复混肥料为294吨,金额为244020元。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支付了500吨复混肥料的加工费,但被告迟迟不交付剩余加工产品或者退还多付的预付款,违反了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的按时完成承揽任务并交付成果的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付预付款244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合计9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0980.9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和庄肥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2016年4月8日签订了加工合同,并且双方指定了合同履行负责人,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无违约,我方已经及时通知了原告提货,但因为原告没有来提货,导致我方仓库积压严重,并不像原告所述的是我方不交货,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走第一次货物后我方生产后就电话告知原告来提货,但原告一直没有来提货,合同到期原告一直未指定负责人和我方联系,原来指定的负责人早就辞职,并不是我方拒绝原告提货,而是原告未来提货导致剩余货物现在还积压在我公司仓库;原告要求返还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合理,因原告自身原因未来提货导致我方未能履行合同不是我方违约,我方一致都在催促原告来提货,合同期内因原告的指定负责人辞职导致我方未能联系到原告,现在货物还积压在我方仓库,我方请求原告赔偿我方生产好的成品损失;原告故意虚构了加工合同标的的总数量,我方为了完成任务于2016年临时招聘工人、更换生产零部件,因原告方未及时提货的原因造成我方仓库积压,并给我方造成了间接经济损失145107.24元和直接经济损失74355.2元,我方请求原告赔偿我方。
原告云南玉溪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条款、内容;
三、付款申请单、客户存款回单、手续费回单各一份(原件),证明我方2016年4月9日已预付415000元给被告;
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交付货物206吨,金额17098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和庄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都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对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说服力,也没有证明我方违约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和庄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短信记录一份(6页),证明我方多次催促原告来提货,我方已经要求原告提货,但原告没有来提货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
二、原告公司法人变更查询页,证明原告领导层发生变更我方联系不上原告。
经质证,原告云南玉溪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和庄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清,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上也看不出我方不来提货或者不要;对证据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法人变更的事实我方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原被、告双方认可参与履行该合同的职工,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复混肥料,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9日将前期需要生产的500吨复混肥料加工款415000预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遂按照原告的要求加工原告所需的复混肥料,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复混肥料206吨,加工费共计170980元。后因原告公司改制,股东及人员发生变动,无人与被告联系提货及加工事宜,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全面履行。至2018年2月5日原告在起诉时清理内部材料才发现该合同未履行完,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付预付款244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合计9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0980.9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成立双方需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本案所涉及的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已按合同要求进行加工复混肥料,并且已经部分供给了原告,但原告由于公司法人内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未能及时联系被告提取已加工的成品,致使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未能够及时全面得到履行。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依照法律规定,一方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项244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计算,且原告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抗辩的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违约给自己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145107.24元和直接经济损失74355.2元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能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法应按法定原则承担,但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诉讼中仅以原告违约不愿意返还原告已预付的剩余货款进行抗辩,且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和庄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玉溪银河实业有限公司24402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玉溪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云南和庄肥业有限公司承担4905元,由原告云南玉溪银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智雄
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
人民陪审员 李仁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