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北京中鼎百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2号4号楼203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红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刚,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林建辉,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鼎百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机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泽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百事机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刚、林建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机电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电梯维修工,2014年8月7日提交辞职报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2014年7月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3180元,仲裁阶段被告称少支付了其200元防暑降温费,我公司对发放防暑降温费没有明文的规定,但实际发放时,我公司只向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发放防暑降温费,而2014年7月被告未参与现场施工,故未向被告发放200元的防暑降温费,原告不存在扣发被告2014年7月工资的情形。根据特种设备维修人员的相关规定,特种设备维修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被告在我公司的工作岗位为电梯维修工,其属于特种设备维修人员,但其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一直未提交上岗证,不具备质监局所规定的要求,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不认可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2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2日至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40元。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离职时间、职位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月工资标准,被告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诉争的200元是2014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被告每天都上班,并不存在缺勤的情况,工作地点就是施工现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元防暑降温费。被告具有资格证书,具有相关的资质,因此原告所述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电梯维修工。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约定由被告担任电梯维修工工作;月收入总额不低于26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3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以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为由,申请辞职。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工资明细表载明,被告2014年2月工资为3820元(基本工资2100元、午餐补助170元、效益工资200元、奖金300元、通讯费50元、春节加班费1000元),2014年3月工资为3260元(基本工资2100元、午餐补助210元、效益工资300元、奖金300元、通讯费50元、加班费300元),2014年4月工资3360元(基本工资2500元、午餐补助210元、效益工资300元、奖金300元、通讯费50元)。原告认可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
关于2014年7月份工资,原告主张每年6、7、8月发放防暑降温费,根据电梯维修工的工作量、是否全勤、是否到现场工作来决定是否发放。因被告2014年7月份未现场施工,且存在缺勤,故未向被告发放该月的防暑降温费。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考勤表,考勤表显示2014年6月缺勤6个半天,2014年7月被告缺勤4个半天,考勤表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主张电梯维修工都是现场施工,只要上班就是现场施工,被告7月份是全勤,同时被告还主张2014年6月也存在缺勤情况,但原告公司却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原告未就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防暑降温费向本院出示其他证据。
另查,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工资、2014年7月克扣工资、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7日休息日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00元。2014年11月1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574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2014年7月克扣工资200元、2014年2月2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40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辞职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认可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明细表予以核算,加班费不应作为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原告认可针对电梯维修工公司在6、7、8月发放防暑降温费200元,但其未就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防暑降温费向本院出示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2014年7月克扣工资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鼎百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四年七月工资二百元。
二、北京中鼎百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千一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鼎百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中鼎百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宁泽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