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新蒲发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遵义市旭烨辣椒专业合作社、遵义市新蒲发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1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旭烨辣椒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中国辣椒城LJC-3-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蒲新区虾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新蒲发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经开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遵义市旭烨辣椒专业合作社(以下****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新蒲发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贸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7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烨合作社上诉请求:一、撤销贵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78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多余辣椒货款47779.4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23日签订《干辣椒购销合同》后,履行合同期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未结算完毕,2021年2月7日,被上诉人称需利用上诉人银行账户向其母公司走账增加流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欠付的辣椒货款以及将被上诉人控股的案外人黔辣苑公司前期差欠的货款支付后才允许过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上诉人以支付辣椒货款的名义向上诉人支付了2700万元,双方确认其中2648万元系过账,余下的52万元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未结货款以及****公司支付货款,当天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母公司走账2648万元,后又经双方核对,上诉人于2021年2月20日又向被上诉人母公司走账5万元,剩余47万元待双方全面对账后多退少补,现经核对,2020年5月至8月黔辣苑公司尚欠货款195720.5元,2019年9月前黔辣苑公司尚欠货款226500元,共计422220.54元,上诉人仅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47779.46元,且因为之前双方未结算完毕故上诉人未将款项返还被上诉人,现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保全导致上诉人无法返还,故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二、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为规避法律、财务制度借助被上诉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将导致上诉人承担巨大法律和税务风险,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若认定2700万元系为了规避法律、财务制度而借助上诉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也应当查清楚双方商定的走账具体金额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辣椒采购确认单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借助上诉人账户走账是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将该案移交相关执法部门查清后处理。 新浦贸易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浦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合作社立即向新浦贸易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新浦贸易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旭烨合作社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干辣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交采购单,经甲方确认的采购单,乙方应当履行交付义务,未经甲方确认的采购单,乙方不予履行交付义务,货款结算支付方式为甲方确认收货向乙方出具《货物验收确认单》及乙方向甲方开具销售货物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货款。2021年2月7日,新浦贸易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合作社账户打款2700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对此,新浦贸易公司认为是工作人员误操作,旭烨合作社认为不是误操作,而是新浦贸易公司借助旭烨合作社账户规避法律、财务制度,在旭烨合作社承担巨大风险且新浦贸易公司支***合作社货款的情况下,旭烨合作社才允许新浦贸易公司借助旭烨合作社账户过渡打款,扣留的47万元是新浦贸易公司应支付和代为支付的货款(实际为422220.64元),应返还新浦贸易公司47779.46元。另查明,新浦贸易公司***合作社账户打款2700万元,旭烨合作社于2021年2月7日向新浦贸易公司认可的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款2648万元,于2021年2月20日向新浦贸易公司认可的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款5万元,共计265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干辣椒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双方对货款结算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就是采购单和货物验收确认单。针对2700万元的货款,双方均未提供2700万元的采购单或货物验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再***合作社收到2700万元后并未向新浦贸易公司返还,而是向新浦贸易公司认可的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款两次共计2653万元,显然该2700万元名义上是货款,但双方并未有真实的2700万元的货物交易,实质是新浦贸易公司规避法律、财务制度而借助旭烨合作社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的行为,旭烨合作社返还了2653万元,现旭烨合作社私自占有47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损害了新浦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利息问题,新浦贸易公司规避法律、财务制度而借助旭烨合作社账户进行资金往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认定旭烨合作社从新浦贸易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新浦贸易公司主张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旭烨合作社辩称新浦贸易公司承诺支付货款才允许新浦贸易公司借助旭烨合作社账户进行资金往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遵义市旭烨辣椒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遵义市新蒲发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47万元,并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遵义市新蒲发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245元,由遵义市旭烨辣椒专业合作社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新浦贸易公司***合作社转账2700万元这一行为,旭烨合作社一审庭审称为了规避法律、财务制度新浦贸易公司有时候会借助旭烨合作社账户进行资金往来,旭烨合作社上诉又称若应允新浦贸易公司借助旭烨合作社的账户进行资金往来风险巨大不符合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两种说法相矛盾,结合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2700万元的采购单或货物验收单等证据佐证交易事实的存在,且旭烨合作社收到2700万元款项后向新浦贸易公司认可的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款两次共计265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旭烨合作社一审所称予以采信,转账2700万元款项名为货款,实为新浦贸易公司为规避法律、财务制度而借助旭烨合作社账户进行资金往来。针对2700万元***合作社未返还的47万元,旭烨合作社称该47万元系与新浦贸易公司协商达成合意用于支付新浦贸易公司差欠的货款以及代为支付案外人黔辣苑公司差欠的货款,现***合作社自行计算,扣除掉黔辣苑公司差欠的422220.54元货款后其仅应返还新浦贸易公司47779.46元,本院认为,黔辣苑公司与新浦贸易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新浦贸易公司否认作出代偿承诺的情形下,旭烨合作社未举证证明新浦贸易公司承诺替黔辣苑公司清偿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47万元不能认定为为结算货款而预留的款项,而应推定为与已支付给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2653万元同样性质的款项。综上,旭烨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旭烨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遵义市旭烨辣椒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豪 书 记 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