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孙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斌,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鄂源电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认定鄂源电力公司与***为内部承包关系错误,***与鄂源电力公司在本案涉及工程施工前无任何关系,只是因本案涉及工程双方才发生往来,鄂源电力公司将本案涉及工程转分包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没有直接用转分包协议是为了规避业主不允许工程再次转分包的规定,该协议内容及《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的内容均可以看出双方的转分包关系。不论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转分包关系,双方都存在支付关系,鄂源电力公司多付还是少付,多付则***应返还多拿的,少付则补足欠付的部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支付关系是按照业主支付的款项鄂源电力公司留20%,80%给***,鄂源电力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业主确认的应付款金额及己付款金额,按照双方约定的收款比例,鄂源电力公司超付了466303.92元,由此要求***返还,依法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评判,属于漏审鄂源电力公司的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鄂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自负盈亏,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随时可以将被上诉人调走。
鄂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466303.92元;由***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鄂源电力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孙雄(姓名)系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枣阳市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项目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附带***身份证复印件,孙雄签字,该公司加盖了公章。2016年12月5日,鄂源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派驻乙方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枣阳市农网改造施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工程项目批次:枣阳市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二批项目。甲方工作范围:(1)甲方负责招投标审计,每年承接工程量不低于500万元的劳务费,并授权乙方现场施工管理。(2)甲方负责协调、结算、收款工作。乙方工作范围及责任:(1)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管理施工现场,负责从进场施工至决算、审计等整个流程工作。(2)施工工程质量必须按当地供电公司审定设计文件和图纸要求施工,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或行业颁布的各项标准,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必须停工、返工,其停工、返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甲方有权随时将乙方调离该项目;(3)乙方在施工中必须遵守国家、行业及当地供电公司的安全生产规定,重视施工现场作业安全,配置安全管理人员和施工安全器具,落实施工工序安全责任。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精打细算、厉行节约、降低费用、减少开支,并提供正规票据到公司财务报销。不合理费用,甲方不予报销。(5)乙方代表甲方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如发现延期支付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代扣乙方工资或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价款以当地供电公司支付的每笔付款,按以下比例支付:甲方留20%,余80%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以作为乙方支付施工现场人员工资及临时费用(机械辅料等),最终结算价以供电公司审计为准。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工程安全管理协议。
2017年4月5日,鄂源电力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枣阳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电力公司井井通电工程2017年第二批项目劳务分配、劳务配合用工。2017年4月7日,枣阳电力有限公司与鄂源电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作为武汉鄂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签字,鄂源电力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加盖公章。2017年4月21日,鄂源电力公司发出武鄂源字(2017)22号通知,决定成立枣阳市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7年第一批、第二批项目施工工程项目部,确定***为项目负责人。后***组织民工及机械进场施工。后双方为工人工资支付、垫付款及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鄂源电力公司遂于2019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鄂源电力公司与***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派驻乙方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枣阳市农网改造施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如乙方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甲方有权随时将乙方调离该项目;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精打细算、厉行节约、降低费用、减少开支,并提供正规票据到公司财务报销。不合理费用,甲方不予报销。且在2017年4月21日,鄂源电力公司发出武鄂源字(2017)22号通知,决定成立枣阳市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7年第一批、第二批项目施工工程项目部,确定***为项目负责人,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鄂源电力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即劳务关系。***为鄂源电力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进行施工管理及结算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即代表鄂源电力公司,鄂源电力公司现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66303.9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鄂源电力公司提交了本院(2019)鄂06民终356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鄂源电力公司与***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费用分析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费用为522816元,虽然低于一审主张的538281.60元,但仍然同意按一审主张的数额结算。经质证,***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鄂源电力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认为结算费用分析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前述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并非证据,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引用;关于结算费用分析表,鄂源电力公司不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不予评判。
***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2019)鄂06民终3561号民事判决认为,***与鄂源电力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鄂源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款项,多数系鄂源电力公司直接向民工或供货方等支付,***在凭证上备注“在施工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鄂源电力公司与枣阳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鄂源电力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系基于电力工程较普通工程具有更高的安全等要求,且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及利益。鄂源电力公司与***明知发包方禁止转包或再分包的约定,恶意串通,名为工程施工管理,实为建设工程分包,损害发包方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鄂源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无效。
因协议无效,鄂源电力公司可依据协议中的结算条款向***主张权利,或者按照无效返还的法律规定向***主张权利。
首先,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对工程盈亏负担未作约定,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对于工程盈亏的负担,该协议未作约定。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以当地供电公司支付的每笔付款,按以下比例支付:甲方留20%,余80%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以作为乙方支付施工现场人员工资及临时费用(机械辅料等),最终结算价以供电公司审计为准。如乙方负责的工程项目收到当地供电公司好评,甲方年终应给予乙方奖励。”结合该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代表甲方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如发现延期支付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代扣乙方工资或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即向民工发放工资系甲方(鄂源电力公司)的义务,鄂源电力公司将当地供电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价款的80%支付给***,用于支付施工现场人员工资等,可以理解为该80%的工程款系***代鄂源电力公司向民工支付工资等的约定,并非***所得工程款,上述比例的约定,系当事人对施工过程中相关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工程价款结算(利益分配)的约定。故鄂源电力公司若依结算条款向***主张权利,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款项中多数系鄂源电力公司向民工或供货方直接支付,并非***所得,且鄂源电力公司向民工支付工资,系其依协议第二条第五项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与***无关,虽然***在相关的款项支付凭证上备注“在施工费中扣除”,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施工费的分担并未约定,对如何从施工费中扣除更不明确。故鄂源电力公司若依合同无效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鄂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向***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