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3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斌,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细登,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鄂州市鄂城区/div>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细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承办本案的法官,在开庭之前就向上诉人称本案会败诉,有失公平、公正。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和其他劳动者证言而不支持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司红头文件下发通知里明确载明了上诉人为本公司工作票签发人,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且有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为凭。被上诉人没有发工资,哪来工资支付凭证?因为没有发工资,所以就存在拖欠工资,被上诉人连农民工工资都拖欠不发,还谈得上为其缴纳社保金吗?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阐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包关系,目的是刻意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与本案无关,只是他们内部之间的矛盾纠纷。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作为被上诉人在枣阳电网改造工程的全权代理人,其一切与之关联的行为都应属于被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第三人陈细登出具的结算欠款条据真实有效,可以视为被上诉人的结算欠款条据真实,可以视为结算凭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鄂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
陈细登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鄂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鄂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8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鄂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孙雄系鄂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陈细登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枣阳市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项目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附带陈细登身份证复印件,孙雄签字,该公司加盖了公章。2016年12月5日,鄂源公司(甲方)与陈细登(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派驻乙方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枣阳市农网改造施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工程项目批次:枣阳市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二批项目。甲方工作范围:(1)甲方负责招投标审计,每年承接工程量不低于500万元的劳务费,并授权乙方现场施工管理。(2)甲方负责协调、结算、收款工作。乙方工作范围及责任:(1)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管理施工现场,负责从进场施工至决算、审计等整个流程工作。(3)乙方在施工中必须遵守国家、行业及当地供电公司的安全生产规定,重视施工现场作业安全,配置安全管理人员和施工安全器具,落实施工工序安全责任。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代表甲方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如发现延期支付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代扣乙方工资或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价款以当地供电公司支付的每笔付款,按以下比例支付:甲方留20%,余80%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以作为乙方支付施工现场人员工资及临时费用(机械辅料等),最终结算价以供电公司审计为准。双方还签订了工程安全管理协议。
2017年4月7日,鄂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枣阳电力有限公司的国网湖北电力公司井井通电工程2017年第二批项目的分包工程。双方事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陈细登作为鄂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了字,并加盖了公章。2017年4月21日,鄂源公司成立枣阳市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7年第一批、第二批项目施工工程项目部,确定项目负责人、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和安全员,其中为陈细登为项目负责人,***、靖超为工作票签发人,***等人为安全员。事后陈细登组织民工及机械进场施工。***在该项目工地务工。2018年1月15日,陈细登为***出具了工资结算条据:应当付***工资88000元。***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了枣劳人仲不字(2019)第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鄂源公司与陈细登为工人工资支付、垫付款及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2019年1月13日,陈细登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申请人陈细登与被申请人鄂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11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17日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陈细登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了(2019)鄂068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认定:陈细登与鄂源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陈细登的诉讼请求。陈细登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了(2019)鄂06民终3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陈细登与鄂源公司之间属于建筑分包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陈细登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15日,鄂源公司以其超付承包款为由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陈细登,要求陈细登返还超付承包款466303.92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了(2019)鄂068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认为,鄂源公司与陈细登签订的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鄂源公司请求陈细登返还超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判决:驳回鄂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鄂源公司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了(2020)鄂06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认为,(2019)鄂06民终356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陈细登与鄂源公司之间属于建筑分包关系,因鄂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陈细登,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鄂源公司请求陈细登返还超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鄂源公司与陈细登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已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356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为建筑分包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陈细登分包的工程中务工,陈细登对拖欠***工资88000元出具了条据认可。***要求确认其与鄂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鄂源公司不予认可,***仅提供陈细登出具的拖欠***工资88000元的条据、鄂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成立项目部的通知,不能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的请求明显缺乏足够的依据,故***请求认定其与鄂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以支持。对***基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而要求鄂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请求,也不予以支持。***可以持工资条据按普通民事纠纷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鄂源公司提交一份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初,接陈细登电话,因本人原来做过电改项目,熟悉流程,他告诉我现在有个好平台,是省标,合同签订劳务费是500万,另外还有进厂预付金,事情他基本谈妥,让我去枣阳帮忙搞管理工作。在10月10日左右去枣阳面谈。见面后,我看见图纸上有混凝土、工器具需要投资,我说需要投资的事儿我不做,陈细登说不需要大的投资,每月发工资,启动后有预付款的,费用你先垫着,预付款发过来后及时给你报销。陈细登问项目怎么搞,我说500万的项目,先自己带队做,做好做强后再扩大队伍,这么好的平台要把握好。最后商定,我负责施工的安全工作,他负责上面网办的协调工作。商议后,因拿了马庄和新市的两个台区,需回鄂川联系人员和落实工器具,我和陈细登、邓来雨找到工人后,从鄂川拖工具,带5名工人去枣阳工地。”***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论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还是从***所作的《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与鄂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陈细登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红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