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3民初16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983252449。
法定代表人:孙雄,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斌,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细登,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鄂源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源公司、第三人陈细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受被告鄂源公司聘请,在该公司枣阳市电网改造工程项目部劳务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拖欠原告88000元工资未付,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鄂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也没有其他雇佣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没有交纳社会保险。2.原告起诉追索劳动报酬,被告主体错误。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系由我公司分包给陈细登,相关劳动报酬应当由陈细登支付,或者由陈细登同意后,由我公司代付。该事实已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3561号判决书中明确确认。由此可见,原告系陈细登聘请的人员,其劳动报酬应当向陈细登追索。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细登述称,其是鄂源公司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款项是由公司负责结算,2017年9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雄就将项目部公章收回,并对项目工作接管。原告的工资都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雄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鄂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孙雄系鄂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陈细登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枣阳市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项目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附带陈细登身份证复印件,孙雄签字,该公司加盖了公章。2016年12月5日,鄂源公司(甲方)与陈细登(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派驻乙方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枣阳市农网改造施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工程项目批次:枣阳市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二批项目。甲方工作范围:(1)甲方负责招投标审计,每年承接工程量不低于500万元的劳务费,并授权乙方现场施工管理。(2)甲方负责协调、结算、收款工作。乙方工作范围及责任:(1)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管理施工现场,负责从进场施工至决算、审计等整个流程工作。(3)乙方在施工中必须遵守国家、行业及当地供电公司的安全生产规定,重视施工现场作业安全,配置安全管理人员和施工安全器具,落实施工工序安全责任。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代表甲方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如发现延期支付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代扣乙方工资或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价款以当地供电公司支付的每笔付款,按以下比例支付:甲方留20%,余80%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以作为乙方支付施工现场人员工资及临时费用(机械辅料等),最终结算价以供电公司审计为准。双方还签订了工程安全管理协议。
2017年4月7日,鄂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枣阳电力有限公司的国网湖北电力公司井井通电工程2017年第二批项目的分包工程。双方事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陈细登作为鄂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了字,并加盖了公章。2017年4月21日,鄂源公司成立枣阳市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7年第一批、第二批项目施工工程项目部,确定项目负责人、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和安全员,其中为陈细登为项目负责人,***、靖超为工作票签发人,***等人为安全员。事后陈细登组织民工及机械进场施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务工。2018年1月15日,陈细登为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条据:应当付原告***工资88000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了枣劳人仲不字(2019)第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鄂源公司与陈细登为工人工资支付、垫付款及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2019年1月13日,陈细登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申请人陈细登与被申请人鄂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11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17日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陈细登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了(2019)鄂068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认定:陈细登与鄂源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陈细登的诉讼请求。陈细登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了(2019)鄂06民终3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陈细登与鄂源公司之间属于建筑分包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陈细登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15日,鄂源公司以其超付承包款为由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陈细登,要求陈细登返还超付承包款466303.92元。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了(2019)鄂068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认为,鄂源公司与陈细登签订的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鄂源公司请求陈细登返还超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判决:驳回鄂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鄂源公司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襄阳中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了(2020)鄂06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认为,(2019)鄂06民终356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陈细登与被告鄂源公司之间属于建筑分包关系,因鄂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陈细登,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鄂源公司请求陈细登返还超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鄂源公司与陈细登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已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356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为建筑分包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陈细登分包的工程中务工,陈细登对拖欠原告***工资88000元出具了条据认可。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鄂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鄂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陈细登出具的拖欠原告***工资88000元的条据、鄂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成立项目部的通知,不能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原告***的请求明显缺乏足够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认定其与鄂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基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而要求鄂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原告***可以持工资条据按普通民事纠纷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宁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