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超盛光电有限公司

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65号上诉人武汉金超盛光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纵横光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金超盛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08号安泊丽晶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聂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纵横光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月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然八路33号云松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衣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振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婷,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金超盛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超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纵横光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纵横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金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兵,被上诉人湖北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涛、龚月琴,原审第三人深圳美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武汉金超盛公司与湖北纵横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湖北纵横公司向武汉金超盛公司供应四种型号的12V的调光变压器用于武钢新建办公楼项目大堂的装饰工程,并要求该批变压器应当能与调光系统匹配,满足调光要求,产品按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标准进行生产,合同还对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及供货时间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武汉金超盛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向湖北纵横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于2009年4月3日分两次向湖北纵横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1万元。2009年4月4日,湖北纵横公司将该批变压器送至武钢新建办公楼的施工现场。2009年9月28日,武汉金超盛公司出具变压器产品的质量问题说明,说明中陈述“调光变压器大量烧毁配置光源,并冲击大堂调光系统……。该项目装饰方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换下所有湖北纵横光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80W-300W调光变压器。”深圳美术公司项目经理黄金洁签署“情况属实”并在说明上盖章。武汉金超盛公司自述2009年10月陆续换下该批产品,全部采用220V变压器,但未与湖北纵横公司就退换货达成书面协议。武汉金超盛公司自述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律师函要求退货并邮寄函件给湖北纵横公司,湖北纵横公司予以否认,陈述没有收到律师函。
武汉金超盛公司在原审诉称:其多次联系湖北纵横公司要求返还货物,湖北纵横公司置之不理。现请求:1、判令湖北纵横公司返还货款11万元及逾期还款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协助武汉金超盛公司退货;2、判令湖北纵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湖北纵横公司在原审答辩:1、武汉金超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武汉金超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湖北纵横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请求驳回武汉金超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湖北纵横公司交付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武汉金超盛公司至今仍有33494元货款及代垫运费6713元未予支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武汉金超盛公司向湖北纵横公司支付货款33494元,运费6713元,合计4020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武汉金超盛公司承担。
深圳美术公司陈述,我们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武汉金超盛公司、湖北纵横公司作为电器供应商很清楚技术要求,应该符合安装要求,安装调试的时候确实出现了问题,对于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我们不清楚,我们只知道装上去了不能用。
武汉金超盛公司针对湖北纵横公司反诉答辩称,湖北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在发现湖北纵横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时候已通知了湖北纵横公司,没有要求其继续供货,运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湖北纵横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湖北纵横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金超盛公司、湖北纵横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北纵横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12V变压器,武汉金超盛公司应予支付货款。庭审中,武汉金超盛公司对湖北纵横公司出具的调光变压器产品质量本身没有异议,且不要求进行变压器与调光系统是否匹配的鉴定,武汉金超盛公司仅凭第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湖北纵横公司所供变压器与调光系统不匹配,不能证明湖北纵横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湖北纵横公司供货时间在2009年,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武汉金超盛公司既未与湖北纵横公司就退换货达成书面协议也未采取救济手段主张权利。湖北纵横公司否认收到武汉金超盛公司2011年3月30日邮寄的律师函,武汉金超盛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湖北纵横公司收到了律师函或以其他方式向湖北纵横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武汉金超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同时,武汉金超盛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湖北纵横公司所供变压器与调光系统不匹配,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理,湖北纵横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湖北纵横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供给武汉金超盛公司的货物中仍有33494元的货款和6713元运费未予收回,故其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武汉金超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湖北纵横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2500元由武汉金超盛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805元由湖北纵横公司承担。
武汉金超盛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武汉金超盛公司并未放弃鉴定申请,如果法院决定鉴定,武汉金超盛公司一定积极配合。原审法院否认深圳美术公司出具的“质量问题说明”违反合同自由原则。武汉金超盛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委托律师向湖北纵横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配合退货并返还货款,该证据足以证明湖北纵横公司已经收到了,诉讼时效中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武汉金超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湖北纵横公司承担。
湖北纵横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美术公司述称: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安装调试时确实出现问题,导致整个大楼的电路都无法使用,但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我方不清楚。
二审审理中,武汉金超盛公司提交2011年4月份快递网页截图,证实武汉金超盛公司的律师函已在2011年3月31日被签收,湖北纵横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本院对武汉金超盛公司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并依法采纳武汉金超盛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
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双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问题。
武汉金超盛公司上诉认为,湖北纵横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武汉金超盛公司应对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武汉金超盛公司二审审理中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问题,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武汉金超盛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放弃鉴定申请,如果法院决定鉴定,武汉金超盛公司一定积极配合。因武汉金超盛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就质量问题仅有深圳美术公司出具的“质量问题说明”,不能证实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即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以武汉金超盛公司不要求鉴定为由,判定武汉金超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武汉金超盛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如果法院决定鉴定,武汉金超盛公司一定积极配合,亦未明确提出鉴定申请。即使武汉金超盛公司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是否准许鉴定申请,需要从申请人的程序权利是否在一审程序中得到保障和是否有利于查明事实两方面来考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通常情况下,该规定所指举证期限应该是指一审举证期限,只有在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申请未获准许,或者是针对新证据的鉴定申请,或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申请,才可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并不存在以上情形。故武汉金超盛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武汉金超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武汉金超盛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敬华
审判员  赵文莉
审判员  何国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