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琛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张柏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桃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琛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琛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不能确定履行地。因此,本案不宜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为宜。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4年8月6日,武汉琛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与***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2015年11月11日,***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琛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砼款2471805元及违约金。武汉琛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26-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武汉琛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双方合同争议对应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桃花村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认定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琛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