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902执483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组织机构代码:70464070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申请执行人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902民初45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冯樑返还申请执行人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52元,执行费2900元。
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冯樑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冯樑至今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手段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存款、车辆、股权投资信息进行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冯樑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处纳入布控名单并罚款500元的决定,被执行人于2018年6月24日在浙江宁海被抓获,被执行人冯樑支付了50000元后本院同意其自行于2018年6月25日上午来本院报到,但被执行人冯樑实际未来报到。同时,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截止2018年8月24日,本案未到位执行标的为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浙0902执48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