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诉人舟山市霁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霁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标要求金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霁锐公司在欠付金鹰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标并不属纯劳务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只能向金鹰建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案审理方向应重点查明***与金鹰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管理费抵扣、工程量增减、工程质量、利息支付等情况。1、关于工程款结算。首先,**标与金鹰建筑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其次,金鹰建筑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负责人***即使能代表金鹰建筑公司,其向霁锃公司、霁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也是金鹰建筑公司与霁锃公司、霁锐公司之间的结算,该结算书中***对土建质量扣款600000元及建设方代付土建材料款290597元的认可,对**标并无约束力。在***没有全部认可的情况下,原审将该土建材料款290597元全部给予抵扣***应得工程款,缺乏依据。2、关于**标的承包施工范围。本案争议在于设计变更为T型车间的工程量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包含在合同施工范围内。霁锐公司认为已包括,但未能提供签订合同时已提供T型车间全部施工图纸的证据。***则认为当时只有T型车间基础部分的图纸,没有上部施工图,故预算书没有将T型车间工程量计入,包干价6100000元不包括T型车间工程款,工程造价汇总表、预算书载明“包T字型50%的造价”字样系预算员原本应计入,但因T型车间上部图纸未及时出来未实际计入而疏忽未删。原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包含T字型车间,未从T字型车间图纸出图时间、预算书是否计入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综上,原审对涉及***与金鹰建筑公司权利义务的事实未全部审查,为维护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2元,上诉人舟山市霁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2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褚炅******
审判员*********
审判员方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