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申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仁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军区武汉第十九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560号。
负责人:韩全忠,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军区武汉第十九离职干部休养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尚未到期,干休所提前解除合同,给康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申请人并未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和场地办公,已腾退租赁房屋在终止租赁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工作人员即到他处办公,租赁房屋和场地一直空闲;即使申请人存在占用行为,也只是部分遗弃的餐饮用具占用了在租赁房屋旁自行新建的厨房,并未占有租赁房屋,也不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即使要支付占有使用费,在计算占有使用费,也应按实际占有面积计算,而不应按两栋房屋及案涉土地的租赁面积的全部租金来计算。武汉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实地调查发现,案涉房屋中仍有部分康程公司的物品未搬离,康程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协议履行将该场地、房屋及其不动产完整移交给对方的义务。因康程公司未及时完全履行腾退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康程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康程公司认为只占用了部分房屋不应按全部租金计算占有使用费,因康城公司事实上未完整将案涉房屋及土地完整移交对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法律规定占有使用费本身就是对实际占用方的惩戒同时也是对受损害一方的补偿,干休所已经放弃了约定的部分租金,对于康程公司未及时腾退给干休所造成的损失,应在占用使用费中予以补偿。一审法院按约定的年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康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纯红
审判员 徐正武
审判员 陈闽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