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4执异1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得缘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咀2号厂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0520306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经济开发区常福新城17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胡仁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梅芳,女,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武汉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11173358659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得缘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缘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得缘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武汉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程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得缘公司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建元公司未履行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康程公司系被执行人建元公司原股东,尚未缴清应缴出资款,要求追加第三人康程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康程公司称,已按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且经过审验机构验资,具有法律效力。并于2015年将股权转让给胡仁元,且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请求驳回申请人得缘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5年至2017年8月间,被执行人建元公司欠申请人得缘公司货款3370704.35元,经(2017)鄂0114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建元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建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第三人康程公司(股东)认缴资本1800万元,全额货币出资,占股份45%,于2015年12月31日以现金方式缴足全部出资额。2015年7月14日前已缴足余额1800万元。2016年3月29日,经湖北春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验资,认定出资到位。尔后,按被执行人建元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第三人康程公司将股份转让给股东胡仁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人康程公司作为建元公司的原股东之一,按公司章程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并合法进行了转让,经湖北春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验资予以确认。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得缘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康程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得缘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