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得缘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4执异1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得缘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咀2号厂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0520306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经济开发区常福新城17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胡仁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梅芳,女,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武汉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11173358659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得缘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缘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得缘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武汉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程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得缘公司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建元公司未履行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康程公司系被执行人建元公司原股东,尚未缴清应缴出资款,要求追加第三人康程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康程公司称,已按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且经过审验机构验资,具有法律效力。并于2015年将股权转让给胡仁元,且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请求驳回申请人得缘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5年至2017年8月间,被执行人建元公司欠申请人得缘公司货款3370704.35元,经(2017)鄂0114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建元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建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第三人康程公司(股东)认缴资本1800万元,全额货币出资,占股份45%,于2015年12月31日以现金方式缴足全部出资额。2015年7月14日前已缴足余额1800万元。2016年3月29日,经湖北春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验资,认定出资到位。尔后,按被执行人建元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第三人康程公司将股份转让给股东胡仁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人康程公司作为建元公司的原股东之一,按公司章程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并合法进行了转让,经湖北春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验资予以确认。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得缘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康程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得缘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