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11财保16号
申请人:武汉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言,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元。
被申请人: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常福新城常福工业园17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元。
申请人武汉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诉称: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将其在被申请人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45%的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元,转让价款为1110万元,并详细约定了违约责任、担保措施、争议解决等内容,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元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元以其在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持有的30%股权为该股权转让提供质押担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申请人**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0日,申请人依约将股权转让至被申请人**元名下,而被申请人**元拒绝按约办理质押担保手续。现申请人拟向法院起诉,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胡仁元、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申请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胡仁元、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