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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8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绮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红,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45.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关于休息日加班费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保障到***的正常休息权利,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认定***在2019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而对***在2015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加班事实及加班费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实际应向***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2021年5月的加班费(共74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日薪为390.80元(8500元/月÷21.75天/月=390.80元),74个月每月加班4天,加班工资231353.6元(390.80元×4天×2倍×74个月=231353.6元)。二、关于***贴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向***发放高温补贴,依据广东省《关于***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应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对进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但自入职以来***实际并未收到过**公司应支付的***贴,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已依法支付***贴系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公司应向***发放***贴4500元(150元/月×5个月×6年=4500元)。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公司违法降职、克扣工资、没有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于2021年5月26日提出离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正式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实施违法调岗并降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此外,购买社保属于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不得通过自行约定免除该义务,**公司所提供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250元(8500元/月×6.5个月)。综上,***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对于***的上诉,**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请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50元。***离职是因为其拒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给车间生产管理带来严重的影响,因此车间领导提出要对其进行处罚,但最终没有对其执行处罚。***拒不回车间上班并提出了辞职。***在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的离职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的加班工资、***贴、年休假工资争议,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由**公司举证,2019年7月前的由***举证。因此,我方对上述争议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意见如下:1.关于加班工资:***所在制造中心PC车间在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基础上,结合计件,偶尔安排加班,**公司支付了加班费,具体见工资签收条。2.关于年休假:根据国家相关带薪年假的司法解释: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工作不满10年,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假。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在2021年春节享受了当年的年休假,并且按照其正常工资标准,支付了2021年的带薪年假5天工资共410元,对于其他4年的工资,应补1640元,而不是23448元。3.关于***贴:**公司已经支付了******贴,具体见工资签收条。 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加班费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佛山地区同期的最低工资,故***主张按照8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签名的工资条显示,**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中有包含一部分加班工资,经本院折算,**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中已经足额包含了加班工资,且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佛山地区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诉请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对***离职前两年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故**公司只应对2019年、2020年***贴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显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2019年、2020年的***贴。故***上诉请求**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离职时**公司将其职务从组长降为生产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首先,***2015年3月18日向**公司书面申请不购买社保,现***以**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并未举证证明**公司有撤销其组长降为生产工的事实存在,故***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