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00334-9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沐家泾街。
法定代表人魏俊,董事长。
被执行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沿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民商初字第004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履行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依法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的部分房产,已执行并发还申请执行人5133000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开发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武汉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开发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民商初字第004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下欠的2867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4)***民商初字第004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下欠的2867000元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消失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