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2民初476号
原告:凌峻创盟(咸宁)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17号3层305号
法定代表人ShangHung,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MA499XWF8Y
被告:***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路16号创意工坊3号楼3层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71365921G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授权。
上列原告凌峻创盟(咸宁)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峻公司)与被告***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23年2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湖北省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向黄冈市政府、红安县政府及教育部门书面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年27日,原告与阳光博雅教育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在红安县创办民办学校。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工期严重滞后,影响学校招生,故原告决定接手施工,后期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原告全盘接手该项目后被告仍不退场,一直在现场堵路、封门、拉电闸、水闸、殴打现场管理人员等非法行为,给原告声誉造成损害。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合理工程数额,向劳动局虚报农民工工资,导致劳动局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指令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到相关部门被训责,责令支付款项,影响原告声誉。被告又向省媒记者虚构事实,虚构、捏造原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抖音平台播发,多次怂恿农民工在原告投资的学校门口进行滋事、造谣、拉横幅等违法行为,向原告在浠水县教育局和合作单位诬陷原告无商业信誉,严重损害原告的名誉权,直接导致原告的浠水办学项目被浠水县教育局终止,造成原告损失30000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欠150000元。被告多次怂恿民工向红安县、黄冈市、湖北省相关部门诬陷原告非法欠付民工工资,多次强行闯入原告投资学校教室门口、会议室、校长办公室等地,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经营,被告采取上述种种行为,导致公众对该事实产生错误认识,损害公众对原告的信赖,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一直通过正当途径反映实施维权。被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向原告邮寄工程结算书及竣工验收催告函,但原告拒绝支付工程款,至今一分未付。项目民工工资、材料款均由被告垫付,被告无奈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不存在捏造、虚构事实;2、农民工维权行为系他们自发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通过合法方式维权,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更无过错。目前工程款一分未结,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工程款的结清以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及时解决;3、原告所称经济损失与被告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与浠水县教育局有任何合作项目;4、原告一直诉称被告诬告原告不付工程款、欠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声誉降低,但事实是原告确实未支付一分工程款,目前被告已经垫付大量资金,但现在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无法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综上,被告维权行为根本不符合名誉权侵权要件,原告索要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两份合同一致,双方均作证据提交,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培文学校门口及学校办公室照片,证明被告民工在学校拉横幅的行为,被告虽否认是其组织的,但在庭审中承认民工确有该行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向各级信访局投诉截图,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无向对方送达的证据,或系单方制作,不具证据的客观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峻公司系红安县觅儿寺镇培文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培文学校)的出资人。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凌峻公司将培文学校的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鼎发公司承建,工期自2020年5月12日至7月12日共60天,合同价格1500万元,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初,原被告就工程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凌峻公司请第三方建筑公司对被告鼎发公司尚未完工部分进行建设,8月20日被告鼎发公司退场。此后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多次发生纠纷,2021年9月30日,被告的部分民工在培文学校门口拉横幅:“说话不上算,一拖一年半,去年留(应为流)血汗,今年都没算,小孩要上学,大人要吃饭,你不把账算,全家都沮丧”、“培文学校还我血汗钱,***道,育人美德,为何背道而驰?恶意拖欠工程款”。2021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部分人员再次在培文学校门外拉横幅:“培文凌峻,联合欺诈,侵占我司项目,恶意拖欠工程款”、“还我血汗钱,结我工程款”,部分民工进入培文学校办公室静坐,被告此外还向国家、省、市、县信访局投诉,在抖音上发布“农民工的工钱在何方”、“农民工要钱就是难,没有工钱的农民到那儿就是欺负老百姓”。原被告矛盾发生后,红安县相关部门多次召集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而未果。原被告至今未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給被告工程款或垫付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构成名誉侵权必须符合以下四要素: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2、存在损害后果;3、侵害人行为的违法性;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鼎发公司与原告凌峻公司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经当地相关部门协调未果,被告部分民工在原告出资的学校前拉横幅,在学校办公室静坐讨要工程款,其行为过激,方式欠妥,但并未捏造事实,诬蔑被告的名誉。事实上,至今原被告间未对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或代被告垫付民工工资,因此,在主观上,被告并非故意贬低原告声誉,其行为虽不妥,但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至于被告向相关部门投诉,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维护,向媒体曝光,也无捏造事实,所投诉内容均是索要工程款、民工索要工资,亦不具有违法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等诉求及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峻创盟(咸宁)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凌峻创盟(咸宁)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