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鑫茂机械租赁部、***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2913号
原告:鄂州市鑫茂机械租赁部,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华容正街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703MA4ED9K344。
经营者:徐茂林,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姬,湖北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WP3UXT。
法定代表人:郭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2单元27层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88832314T。
法定代表人:张凤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秋,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鄂州市鑫茂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鑫茂租赁部)与被告***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锐兴公司)、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被告宏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中建三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茂租赁部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锐兴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金320712元;2、被告新诚公司、中建三局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新诚公司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承接部分S203鄂州机场快速通道,被告新诚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宏锐兴公司。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宏锐兴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宏锐兴公司租赁原告的LT320S单钢轮压路机1台,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27日开始起算,直至工程完工且被告按约定将设备归还于原告止,如遇特殊情况停工超过一周以上,被告有权报停设备租赁,报停期间不计算租金。租金按月计算,每月设备租赁费为16480元,不满一个月的按天数进行结算,即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设备在租赁期间内产生的燃料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每月办理一次设备租赁结算,双方填写《设备结算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每月支付结算金额20%款项,剩余款项年终一次结清。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原告还提供铲车和渣土车为被告服务,工程未完工时,被告宏锐兴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原告要将单钢轮压路机运走,被告拒绝,要求按时计费,致使压路机停在工地3个月,产生租金49440元,目前被告宏锐兴公司共差欠机械租金320712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宏锐兴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有异议。被告宏锐兴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已退场,之后的费用与该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宏锐兴公司是设备租赁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亦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诉请与被告新诚公司和中建三局集团无关。
被告新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辩称,第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锐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设备租赁合同,其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中建三局集团主张权利。第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与被告新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被告中建三局集团对原告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原告诉请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中建三局集团系S023鄂州机场快速通道项目的总包方,新诚公司为该项目的专业分包方。新诚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宏锐兴公司。
2020年12月31日,宏锐兴公司(承租方、甲方)与鑫茂租赁部(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租一台型号为LT320S的单钢轮压路机,租赁费16480元/月,租期自2020年10月27日开始起算,直至甲方工程完工且甲方按约定将设备归还于乙方为止,如遇特殊情况停工超过一周以上,甲方有权报停设备租赁,报停期间不计算租金;乙方提供一名操作手,操作手食宿由甲方提供;按月计租,不满一个月的按天数结算,即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甲方按月办理一次设备租赁结算,双方填写《设备结算表》,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每月支付结算金额20%款项,剩余款项年终一次结清。甲方退租时,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一次结清尾款,乙方退场;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不得以停工为由延付或拒付设备租赁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鑫茂租赁部依约将案涉设备运送至项目现场。2021年11月23日,外协队项目负责人徐XX、项目财务负责人杨XX签字确认一张《外协单位月进度计价单》,载明压路机租赁费,时间为12个月13天,合同单价16480元/月,总金额204901元,扣款1629元,实际应付款为203272元,已付款66480元,工程余款136792元。该计价单后经现场负责人李XX签字确认,其注明“情况属实”。另查明,李XX系新城公司驻项目现场的负责人,杨XX系新城公司驻项目现场资料员。审理中,宏锐兴公司称其于2021年11月27日已退场。
审理中,鑫茂租赁部提供一张时间为2022年3月2日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中记载“渣土车运输费”62480元,李贵水在该收据中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和一张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的收据,该收据中记载“铲车时间,工作时间300小时,单价240,武汉新城工地施工,后附明细”,李XX亦在该收据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时,鑫茂租赁部还提供一张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的出库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记载收货单位为武汉新城,名称黄砂,61车,共计61000元,李XX在该通知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
鑫茂租赁部因设备租赁费与三被告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鑫茂租赁部与宏锐兴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鑫茂租赁部依约履行了出租设备的义务,宏锐兴公司应依约支付租赁费。双方经结算,截止2021年11月27日,宏锐兴公司未支付的设备租赁费为136792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宏锐兴公司虽对鑫茂租赁部提供的《外协单位月进度计价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但宏锐兴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外,该计价单上有现场项目负责人的签名,且鑫茂租赁部称原件因宏锐兴公司准备付款而被其收回的解释符合工程施工惯例,对该计价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鑫茂租赁部还提供两张收据和一张出库单,拟证明三被告还存在其它费用未支付。但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鑫茂租赁部诉称的事实中已确认宏锐兴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7日退场,其提供的渣土车运输费、黄砂费用和铲车费用的结算凭证均发生在宏锐兴公司退场后,不能证明与宏锐兴公司有关。另,上述结算凭证均与设备租赁无关,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鑫茂租赁部还诉称案涉租赁设备在现场停工3个月,宏锐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租赁费,但鑫茂租赁部未就其停工事实举证,对其该部分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诚公司和中建三局集团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如前所述,鑫茂租赁部与宏锐兴公司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关系,鑫茂租赁部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新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州市鑫茂机械租赁部支付设备租赁费136792元;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鑫茂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鄂州市鑫茂机械租赁部负担1741元,由被告***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匡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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