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锦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2914号
原告:***锦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关镇陈赵村四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MA49C3P800。
法定代表人:肖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WP3UXT。
法定代表人:郭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秋,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2单元28层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88832314T。
法定代表人:张凤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孺公司)与被告***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锐兴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被告宏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秋,被告新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宏锐兴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锦孺公司机械设备租金376,567.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新诚公司、中建三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新诚公司从被告中建三局承接部分S203鄂州机场快速通道,被告新诚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宏锐兴公司。2020年12月4日,原告锦孺公司与被告宏锐兴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锐兴公司租赁原告锦孺公司的履带式挖机4台,第二条租赁期限:1、租期按照进场时间开始起算,直至甲方工程完工且甲方按约定将设备归还于乙方止,如遇特殊情况停工超过一周以上,甲方有权报停设备租赁,报停期间不计算租金。2、乙方提供四名操作手,保证甲方正常施工需求,操作手食宿由甲方提供。第三条租金计算及支付和其他费用:1、PC210履带式挖机每台每月29,000元、SK200履带式挖机(炮击)每台每月37,000元、SK200履带式挖机(平板夯)每台每月39,000元,2、乙方采取按月租形式,即以上四台设备不满一个月的按天数进行结算,即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租赁时间自2020年10月27日开始起算,至甲方通知乙方退租时终止。3、操作手的聘用、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都由乙方自行承担。4、设备在租赁期间内产生的燃料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必须保证使用设备规定的合格的燃料,否则因燃油问题造成乙方设备损伤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其他维护保养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5、甲方每月办理一次设备租赁结算,甲、乙双方填写《设备结算表》,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每月支付结算金额50%款项,剩余款项年终一次结清。第四条租赁设备交接:1、乙方将租赁设备自2020年12月4日运至S203鄂州机场快速通道项目道路回填工地施工现场予以交付,租期终止时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及时将租赁设备退场。2、对于租赁的设备,甲、乙双方当场签字验收。具体如下:①交租时,在交货地点,由乙方向甲方(或其代理人)交付租赁设备,甲方确定该设备符合甲方要求后,予以确认。②退租时,乙方应自接到甲方退租通知之日起1日内在交货地点检查租赁设备,同时将签收盖章后的租赁设备的验收收据交给甲方。第十条其他: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的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执行,向甲方法人注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目前差欠机械租金376,567.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赁费及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严肃法纪,特依法具状贵院,望贵院判予所请。
被告宏锐兴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锦孺公司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因此原告锦孺公司的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锦孺公司的主张数额错误,经我公司核对,还余152,939.6元未支付。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一项租赁设备情况中,载明含税百分之三,未结部分应剔除百分之三的税费。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一、我方与原告锦孺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锦孺公司应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我方承担任何责任;二、我方对被告新诚公司无任何应付未付的款项。截止目前,我方与被告新诚公司尚未办理结算,我方已付款比例是72.09%,超过了合同约定的70%;三、原告锦孺公司与被告宏锐兴公司签订的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与设备租赁相关,并没有涉及工程施工,所以原告锦孺公司不能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司法解释,向我方主张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中建三局承包了鄂州市S203机场快速通道项目。2020年6月份,被告中建三局与被告新诚公司签订鄂州市S203机场快速通道项目道排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部分道排工程分包给被告新诚公司。2020年7月1日,被告新诚公司将其承接的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宏锐兴公司。2020年12月4日,被告宏锐兴公司(甲方)与原告锦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锐兴公司租赁原告锦孺公司的履带式挖机4台。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1、租期按照进场时间开始起算,直至甲方工程完工且甲方按约定将设备归还于乙方止,如遇特殊情况停工超过一周以上,甲方有权报停设备租赁,报停期间不计算租金。2、乙方提供四名操作手,保证甲方正常施工需求,操作手食宿由甲方提供。第三条租金计算及支付和其他费用:1、PC210履带式挖机每台每月29,000元(租赁2台)、SK200履带式挖机(炮击)每台每月37,000元、SK200履带式挖机(平板夯)每台每月39,000元。2、乙方采取按月租形式,即以上四台设备不满一个月的按天数进行结算,即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租赁时间按照进场时间开始起算,至甲方通知乙方退租时终止。3、操作手的聘用、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都由乙方自行承担。4、设备在租赁期间内产生的燃料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必须保证使用设备规定的合格的燃料,否则因燃油问题造成乙方设备损伤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其他维护保养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5、甲方每月办理一次设备租赁结算,甲、乙双方填写《设备结算表》,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每月支付结算金额50%款项,剩余款项年终一次结清。第四条租赁设备交接:1、乙方将租赁设备自2020年12月4日运至S203鄂州机场快速通道项目道路回填工地施工现场予以交付,租期终止时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及时将租赁设备退场。2、对于租赁的设备,甲、乙双方当场签字验收。具体如下:①交租时,在交货地点,由乙方向甲方(或其代理人)交付租赁设备,甲方确定该设备符合甲方要求后,予以确认。②退租时,乙方应自接到甲方退租通知之日起1日内在交货地点检查租赁设备,同时将签收盖章后的租赁设备的验收收据交给甲方。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锦孺公司按照约定将4台履带式挖机交付至施工现场由被告宏锐兴公司使用。2021年1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宏锐兴公司共计应向原告锦孺公司支付4台设备租金共计1,070,364.7元,已支付657,797.1元,尚余412,567.6元未支付。此后,被告宏锐兴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后再未支付。2022年4月22日,原告锦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审理中,原告锦孺公司将被告宏锐兴及其委托的代付款公司支付租金的转账记录进行核对,被告宏锐兴公司向原告锦孺公司支付租金共计697,565.9元,尚余372,798.1元(原告锦孺公司在明细表中按1,070,364元计算)未支付。被告宏锐兴公司未在质证期内提出质证意见,要求本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建三局、新诚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二被告无关,不能作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为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外协单位月进度计价单。
本院认为,原告锦孺公司与被告宏锐兴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锦孺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宏锐兴提供了4台履带式挖机供其使用,被告宏锐兴公司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被告宏锐兴公司需向原告锦孺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070,364.7元,被告宏锐兴已向原告锦孺公司支付697,565.9元,尚余372,798.8元未支付。原告锦孺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明细表中要求被告宏锐兴公司支付372,798.1元,该金额并未超过上述欠付款项,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锦孺公司在诉请中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锦孺公司与被告宏锐兴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与三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锦孺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三局、新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宏锐兴公司辩称原告锦孺公司租金计算错误的意见,因原告锦孺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宏锐兴公司已支付的租金数额,本院据此计算相应欠付租金,对于该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72,798.1元;
二、驳回原告***锦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锦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