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市锦**日五交化营业部、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0704号
原告:***市锦**日五交化营业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4幢101-104号门面。
经营者:殷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2单元27层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凤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团风县强博沥青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回龙山镇鸽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曾祥兵。
被告:湖北树人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利民路与经五路交汇处以北。
法定代表人:夏源进。
被告:湖北清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珠明山村珠宝路1幢1层(高红房屋)。
法定代表人:洪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一般授权。
原告***市锦**日五交化营业部(以下简称锦丰营业部)与被告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市政公司)、团风县强博沥青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博工程公司)、湖北树人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教育公司)、湖北清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清生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鄂0106民初10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强博沥青砼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树人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清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00000元的银行存款的财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财产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良志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丰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威,被告新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清清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博工程公司、树人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丰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300000元,并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原告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252100040920200118574014474,出票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一,出票日期2020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票据金额30万元。2020年12月16日,原告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市杨舍西城普荷贸易商行。2021年1月22日,***市杨舍西城普荷贸易商行在上述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到出票人拒付。***市杨舍西城普荷贸易商行向原告发出追索。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市杨舍西城普荷贸易商行支付票据款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诚市政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票据法第36条的,持票人向其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按照法定程序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且出票人拒绝付款,而本案当中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出票人已同意清偿。事实上原告的追索权已经得到保证。原告的权利实际上由票据权利转为一般债权,应当由出票人直接对原告进行偿付。
被告清清生态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市锦**日五交化经营部诉状中所陈述未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票据金额确认属实,答辩人予以认可。此票据由被告湖北树人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背书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于2020年11月23日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该票据到期后,由于承兑人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未予以兑付,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在此张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未告知答辩人,该票据被拒付。答辩人法人曾在2021年1月26日16时45分通过微信主动询问过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经办人员徐玲凤该票据是否解付,得到的回复是已解付。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市锦**日五交化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答辩人认为此张承兑汇票由承兑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开具,该票据承兑信息一栏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所以答辩人认为应该判令由承兑人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三、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在该承兑汇票被承兑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拒绝付款之日起三日内未告知答辩人,下一手被背书人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应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该行使再追索权而非追索权,再追索权是债务人清偿后从持票人处取得的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被答辩人***市锦**日五交化经营部应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答辩人湖北清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非其前手背书人。五、被答辩人***市锦**日五交化经营部应撤销对答辩人湖北清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博工程公司、树人教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8日,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2521000409202001185740144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收款人新诚市政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该汇票承兑人信息载明: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开户行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月18日。
2020年5月11日,新诚市政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强博工程公司。
2020年5月20日,强博工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树人教育公司。
2020年11月23日,树人教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清清生态公司。
2020年11月23日,清清生态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
2020年11月23日,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沧州市荣铄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26日,沧州市荣铄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锦丰经营部。
2020年12月16日,锦丰经营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市杨舍西城普荷贸易商行。
另查明,***市杨舍西城普荷贸易商行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26日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
2021年5月24日,***市杨舍西城普荷贸易商行向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申请追索,该票据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同日,锦丰经营部向***市杨舍西城普荷贸易商行转款300000元。
翌日,***市杨舍西城普荷贸易商行出具《票据权利转移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收款人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2020年1月18日,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票据金额30万元,票据号码210252100040920200118574014474。***市锦**日五交化经营部于2020年12月16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我单位(***市杨舍西城普荷贸易商行)。2021年1月22日,我单位在上述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到出票人拒付。我单位向***市锦**日五交化经营部发出追索,***市锦**日五交化经营部于2021年5月24日向我单位支付票据款30万元。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市锦**日五交化经营部享有再追索的权利。”
另查明,2021年7月29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581民初5035号《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7月29日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再查明,清清生态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票据款项支付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树人教育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承诺书》,该质押承诺书所载明的汇票内容包含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并且,其还约定“乙方(树人教育公司)承诺在汇票质押给甲方(清清生态公司)前的汇票前手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日,清清生态公司向树人教育公司支付了前述质押承诺书约定的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票据及票据权利应当获得法律保护,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以及持票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本案票据追索权的行使问题。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和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以及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的规定,同时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第二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和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以及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的规定,锦丰营业部已向其后手***市杨舍西城普荷贸易商行支付了案涉票据款项,故其合法取得了案涉票据权利。锦丰营业部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其前手主张相应票据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票据利息主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锦丰经营部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金额范围包括了自其兑付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且其请求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移送管辖的问题。庭审时,新诚市政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涉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的票据涉诉案件发出秘传,并指定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该秘传。新诚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581民初5035号《通知书》不足以支持其前述主张。况且,锦丰经营部并未在本案中起诉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即使存在新诚市政公司所述秘传,因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不能适用该秘传,因而本院对新诚市政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票据质押的问题。庭审中,虽然清清生态公司主张案涉票据已经质押且已向其前手树人教育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该事实并不影响锦丰经营部行使追索权利,其与树人教育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的规定,案涉票据既未登记“质押”字样,且已向其后手背书转让,故清清生态公司提出的“质押”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强博沥青砼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树人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清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市锦**日五交化营业部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强博沥青砼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树人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清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刘良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金莹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