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西府海堂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74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2单元28层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凤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西府海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5号楼3层3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梓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富学,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村委会东300米。
经营者:陈超,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府海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堂商贸公司)、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海鹏商贸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9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新诚公司上诉称,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9002号民事裁定,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9002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新诚公司,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拒付后可以追索票据债务人,但最终承担付款义务的是承兑人和出票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按照法定程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海堂商贸公司并未按照程序提示付款,且出票人也未拒绝付款,因此应当由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海堂商贸公司以票据纠纷为案由起诉海鹏商贸中心,故海鹏商贸中心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海鹏商贸中心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村委会东300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武汉新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 莉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廖清顺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