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421民初507号
原告:绥中县聚富商城佰安居建材商店,住辽宁省绥中县聚富商城7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421MA0UCUQX75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绥中县众和法律服务所。
被告:武汉富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吴南路4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8198175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绥中县聚富商城佰安居建材商店与被告武汉富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原告绥中县聚富商城佰安居建材商店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聚富商城佰安居建材商店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作出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绥中县聚富商城佰安居建材商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1728元(原告已交),由原告绥中县聚富商城佰安居建材商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