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6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井泉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2163346K。
法定代表人:卞力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新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925580552704(1-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上诉人亳州市井泉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恒立公司一审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结(决)算审核定案书,证明案涉项目经案涉项目井泉公司项目负责人***及时任井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与井泉公司就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因恒立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未加盖井泉公司印章,***、***也未到庭确认上述情况,一审直接认定上述两份证据上的签名系***、***所签,进而认定恒立公司与井泉公司的工程价款不当,一审对恒立公司所举两份证据上的***、***的签名真实性未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亳州市井泉商务会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