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8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陈宏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一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薛长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清主要事实。涉案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在2012年11月5日的竣工报告上盖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尽快办理产证需要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处窗户、玻璃幕墙漏水。上诉人多次要求处理无果。工程竣工验收前,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99755.92元;2、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审原告恒立装饰公司放弃第二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恒立装饰公司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2年3月8日,原审原告恒立装饰公司与原审被告新宏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审原告恒立装饰公司为原审被告新宏基公司施工位于张家港市乐余工业集中区的办公楼及宿舍楼外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玻璃雨篷,合同工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为107万元。双方并对工程款支付、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19日,原审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1155755.92元。原审被告新宏基公司共计支付原审原告恒立装饰公司工程款956000元,余款199755.92元未能支付。为此,原审原告恒立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恒立装饰公司与原审被告新宏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恒立装饰公司为原审被告新宏基公司施工位于张家港市乐余工业集中区的办公楼及宿舍楼外装饰工程,双方并对有关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审原告恒立装饰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也已经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满足支付条件。因原审被告新宏基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余款,原审原告恒立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原审被告新宏基公司。故原审原告恒立装饰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新宏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99755.9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恒立装饰公司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原审法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755.9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2302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1672元,合计3974元,由原审被告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审原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审原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后,应认定为对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可。上诉人认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双方一致确认的涉案工程价款,上诉人应及时支付。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工程质量及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未提出明确诉请,本院在本案二审中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黄学辉
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