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6769号
原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新世纪广场1608室。
法定代表人:薛长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一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装饰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30日组织质证。原告恒立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到庭参加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质证,被告新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一峰均到庭参加庭审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755.92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恒立装饰公司放弃第二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张家港市乐余工业集中区公司办公楼及宿舍楼外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工程于2012年10月5日竣工,并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价为1155755.92元,被告已经支付956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99755.9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新宏基公司辩称,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本案所涉合同应为无效。而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相关质量问题一直未能处理,至今仍有漏雨的现象。双方虽经结算,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被告也可向原告主张质量赔偿。且双方在2015年12月19日才完成结算,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立装饰公司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2年3月8日,原告恒立装饰公司与被告新宏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恒立装饰公司为被告新宏基公司施工位于张家港市乐余工业集中区的办公楼及宿舍楼外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玻璃雨篷,合同工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为107万元。双方并对工程款支付、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1155755.92元。被告新宏基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恒立装饰公司工程款956000元,余款199755.92元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恒立装饰公司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恒立装饰公司与被告新宏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恒立装饰公司为被告新宏基公司施工位于张家港市乐余工业集中区的办公楼及宿舍楼外装饰工程,双方并对有关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恒立装饰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也已经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满足支付条件。因被告新宏基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余款,原告恒立装饰公司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新宏基公司。故原告恒立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新宏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9975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立装饰公司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755.9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1672元,合计3974元,由被告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婷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