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志来与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7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民初字第01533、01574号
原告(被告)房志来。
委托代理人陆启云。
被告(原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长清。
委托代理人吴慧斌。
原告(被告)房志来与被告(原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两案合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房志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云、被告(原告)恒立公司委托代理吴慧斌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房志来诉(辩)称,本人于2012年4月进入恒立公司工作,2015年3月7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人在恒立公司工作期间,恒立公司承诺年薪不低于70000元,但办理离职证明时恒立公司只按基本工资5000元/月计算,且不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之后甚至连按5000元/月计算的结算余款也拒不认可。要求恒立公司支付基本工资差额20967元、经济补偿金29175元、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7日之间加班加点工资106920元。
被告(原告)恒立公司诉(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房志来主动辞职,我公司不拖欠其工资,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房志来向我公司借款20000元,要求房志来立即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房志来进入恒立公司工作,恒立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为房志来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房志来在恒立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7日。
房志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恒立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拖欠工资10967元、经济补偿金29175元、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7日加班加点工资106920元。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恒立公司提供了“乙方签名处”有“房志来”字样的劳动合同,房志来对该签名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放弃申请笔迹鉴定。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为2000元/月,加班加点工资按不低于200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2015年6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6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恒立公司支付房志来2015年3月工资1129.03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驳回房志来其他仲裁请求。恒立公司与房志来均对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如下:
一、恒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房志来经济补偿金
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7日解除。
房志来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恒立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提供了《员工离职表》照片及录音资料文字稿。《员工离职表》记录:自我评价“……本人工资卡号:工商……”;内容“工资:根据公司规定,按照去年5000元/月基本工资结算,2015年实际出勤2个月6天,核算工资10967元。物品:按照正常交接手续将相关资料、文档交接给项目经理”;行政部意见“同意工资结算至2015年3月6日,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解除劳务合同陈必飞”;总经理意见:“同意行政部意见”。录音资料中有以下对话:“陈必飞:等一会把你的工资卡写在那个上面。……房志来:这个我要拿一份吗?这个?陈必飞:你不要拿一份,这个我们公司保留,我要给财务记账啊。房志来:那我拍张照片。陈必飞:你要不要开离职证明?房志来:离职证明,开一下要不然”。
恒立公司主张房志来主动申请辞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提交的证据为:1、聊天记录,以证明房志来于2015年2月14日向恒立公司的人事经理网聊时说“陈经理你好,我房志来申请辞职,明年可以交接一个月”。2、辞职报告(包括签名在内均无手书文字),以证实房志来于2015年3月2日自行打印该辞职报告并递交到恒立公司。3、2015年3月4日劳动者与公司行政人员聊天记录,以证实房志来于2015年3月4日网聊时询问“啥时候可以闪人”。
房志来对2015年2月14日、3月4日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否认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房志来陈述其曾经打印类似的辞职报告并签名,内容是要求辞职,并要求恒立公司按年薪7万元结算2014年剩余工资、2013年提成奖金。恒立公司拒绝接受。经多次协商,2015年3月7号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拖欠工资一事达成妥协,并形成了书面意见,由法定代表人薛长清、人事经理陈必飞签字确认。
恒立公司对《员工离职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资料文字稿与录音资料一致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该录音并未体现任何与劳动关系协商解除相关的事实。
本院询问恒立公司是否申请对谈话录音中交谈一方系恒立公司人事经理陈必飞进行司法鉴定,并告知如恒立公司不申请鉴定,本院将采信该份录音资料中交谈一方系陈必飞。恒立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对陈必飞所述“你不要拿一份,这个我们公司保留,我要给财务记账啊”涉及的材料,恒立公司称是房志来的辞职信或者是相关离职结算文件之类的。但恒立公司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该份材料。
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7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恒立公司主张房志来单方辞职,但其提交的辞职申请无房志来签字,房志来亦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证明力。
录音资料中陈必飞的谈话证实恒立公司应保存有一份房志来书写过工资卡且用于财务记账的书面材料。恒立公司未能提供,本院采信房志来提交的《员工离职表》。该证据证实无论之前房志来与恒立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有过何种交涉,最终双方于2015年3月7日确认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恒立公司应当向房志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恒立公司有无拖欠房志来工资
1、工资
双方一致确认恒立公司延后一个月支付工资。
房志来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平时支付生活费(1500元)2000元/月,其余部分年底补足;2014年、2015年年薪应为70000元。恒立公司已支付工资为:2012年45000元左右、2013年53000元左右,均为现金;2014年60000元,包括2015年2月13日支付13423.26元、2014年8月向公司借款20000元;现恒立公司尚欠房志来2014年工资10000元、2015年1月至同年3月7日工资10967元,合计20967元。房志来提交了其与薛长清的谈话录音文字稿,薛长清说“确实,作为我来讲,我也不否认,你年初定的是帮你今年定的目标是70000块,但作为我来讲,你小房一年下来,你这一年当中干过多少事,包括现在富瑞特装工地搞成这个样子,你让我怎么跟你讲,况且作为我来讲你现目前还有一部分工资没有给你,反过来,我们换位思考,如果你是老板的话我帮你打工的话,我年初我定的目标是七万块钱但作为我来讲,我肯定到年底下来,我自己操作,我根据我实际操作的规范,我要高于这个数据,平时发挥,让你发挥出来,把自己的价值体现出来,把你的7万块钱价值或者高于7万块钱的价值发挥出来。……”该份文字稿的时间写为2014年2月14日,房志来称系笔误,实际为2015年春节前。其陈述2014年过完春节公司召开项目经理和施工员的会议,让大家对今年的收入定一个目标,并写在纸上,如果公司对员工提出来的目标有异议的话会找员工谈话,房志来写的目标是70000元,公司没有找其谈过话。
恒立公司主张薛长清的谈话是指2013年年初劳动者对自己一年中可能获得的所有报酬和奖励拟定的目标,并非公司承诺房志来年薪为70000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房志来的工资为2000元/月,恒立公司向房志来支付的工资已超过该标准;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房志来2014年12月、2015年1、2月工资及年终奖9168.36元。恒立公司不拖欠房志来工资。房志来2014年8月向恒立公司借款20000元,要求房志来归还,之所以之前未主张该笔借款,是因为公司“没想起来过”。
恒立公司提交了2014年1-6月工资发放表,该表格中记录了员工的出勤天数及工资,大部分员工每月工资为1500元或2000元,少数为数百元。房志来在表格上签字。
本院限期恒立公司提交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全部财务账册,包括现金账、原始传票等,恒立公司未能提供。
2、加班工资
房志来在仲裁阶段主张其2013年、2014年每年双休日加班6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天、延长工作时间100小时,要求恒立公司按照5000元/月支付加班工资51300元/年。2015年1月加班9天,要求恒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320元。合计106920元。
恒立公司主张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为2000元/月,其提交了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打卡记录、出勤汇总。
房志来对打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有时其直接去工地上班就没有打卡,或者是有上(下)班、而没有下(上)班打卡记录;2014年之后工地也安装了打卡机,恒立公司提交的出勤记录是其到公司时的打卡情况,而未提交其到工地的出勤记录,前述工资发放明细表上记录的考勤也仅仅是公司打卡机反映的考勤。公司每个月都把出勤记录贴到楼下黑板上,员工没有异议的话就会签字。其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时对该表格记录出勤提出过异议,恒立公司答复以员工签字的考勤表为准。房志来提交了2014年4月16日公司财务周燕的聊天记录及2014年度工资结算单照片。聊天记录为:“3月份考勤统计表已经贴在下面了,大家下班的时候看一下,没问题就签字确认。……下午发3月份生活费,有空的可以来拿了”。2014年度工资结算单照片显示其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年终奖3000元,已领取23500元,暂支20000元。
恒立公司对聊天记录及2014年度工资结算单照片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恒立公司提交的2014年1-6月工资发放表虽然有房志来的签字,但所有员工的工资数额每月基本一致,最高额也仅为2000元,且与出勤天数毫无逻辑关系。按照一般生活常识,该表格中记录了员工的全部工资这一可能性很低,本院无法采信。恒立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供2013年以来的财务账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房志来主张双方约定其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但其提供的2014年度工资结算单照片并非证据原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该主张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相符,本院无法采信。
房志来主张其2014年、2015年年薪为70000元,但第一,房志来在仲裁阶段只主张了2015年1-3月工资,未主张2014年工资差额;第二,房志来确认该70000元系其单方提出的目标,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恒立公司同意按70000元向其支付2015年报酬。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乱,本院酌情确认房志来工资为5000元/月、平时支付生活费、年终予以补足。
恒立公司主张其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是房志来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年终奖等,但房志来不予认可。恒立公司在有能力提供财务账册等证据证实其公司工资发放情况的前提下不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结合前述对《员工离职表》的认定,本院确认恒立公司尚未支付房志来2015年1-3月工资10967元。
房志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本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元/月计算其加班工资。即使按照房志来主张的加班时数,其加班工资也未超过1700元/月。房志来自认恒立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高于加班工资与基本工资之和。房志来关于2013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恒立公司主张房志来尚结欠其借款20000元,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房志来与恒立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恒立公司应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房志来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恒立公司尚结欠房志来2015年1-3月工资10697元,应予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志来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志来2015年1-3月工资10967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合计259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房志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9643463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三、驳回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志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