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0475号
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税区新世纪广场1608室。
法定代表人:薛长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市同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杨舍镇暨阳中路138号4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与被告***市同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064278.34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将统战部发展大厦公共部位装饰工程的内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签订《关于“统战部发展大厦物业用房等装饰改造”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装修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于2021年完成结算审核,审定总价为8484966.6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20688.3元,剩余工程款1064278.3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置业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420688.3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7420688.3元。双方的差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已将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原告。2、剩余工程款64278.34元,缺陷责任期未满,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3、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质量问题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统战部发展大厦公共部位装饰工程的内装饰、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850万元,工程无预付款,在施工阶段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50%(扣除甲供材),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结算初步审核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付款至审定价的80%,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支付余款(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关于“统战部发展大厦物业用房等装饰改造”的补充协议》,被告将统战部发展大厦物业用房等装饰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819353.31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与双方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直至竣工,装修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8484966.64元(统战部发展大厦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造价为7564914.54元+统战部发展大厦物业用房装饰工程造价为920052.1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20688.3元,余款1064278.3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未付,引起本案纠纷。
被告置业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5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各为20万元,合计100万元。拟证明除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20688.3元外,该100万元也应计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上述5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合计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接收人为薛琳。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5份银行承兑汇票系被告与案外人薛琳之间的购房退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该5份银行承兑汇票涉及案外人利益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上述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应计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统战部发展大厦物业用房等装饰改造”的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统战部发展大厦物业用房等装饰改造”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4278.34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同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4278.34元及利息(以1064278.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6元,由被告***市同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宋会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亚许
书 记 员 徐 岩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3。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